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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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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詢結果

訴願決定書
發文機關: 國防部訴願審議會
發文字號: 104年決字第008號
發文日期: 104.02.16
檔:
容: 國 防 部 決 定 書    104年決字第008號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補償事件,不服國防部軍事情報局103年11月12日國報情二字第1030006543號函,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前於100年6月17日向總統府陳情,稱其91年間依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以下簡稱軍情局)指示前往中國大陸從事情報蒐集工作,95年9月遭中國大陸當局以間諜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99年服刑期滿釋放,請求補償,以安度餘生。案經層轉軍情局於100年12月28日以訴願人係情報協助人員以外之人,業經該局核備有案,其因提供或傳遞資訊,致喪失人身自由,依100年6月29日修正之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5條第5項規定、同年10月11日修正之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4項與同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規定,核發其獲釋慰問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三節慰問金60萬元及親屬補償金50萬元,共計130萬元。嗣訴願人復於102年11月29日就上開補償事件向軍情局電詢補償事項,經該局以102年12月11日國報情二字第1020007411號函覆訴願人,說明該局業依國家情報工作法及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修正後之規定重新審查後,於100年12月28日發給訴願人補償金130萬元,並存入訴願人母親之帳戶在案。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部審認上開軍情局函文屬觀念通知,以103年決字第013號決定訴願不受理後,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主張軍情局對其未為足額補償,尚須給付600萬元,惟經該院認其起訴之訴訟類型應以課予義務訴訟為正確,在軍情局未作成准予補償其600萬元之行政處分前,並無給付其600萬元之公法上原因,況該局已核發130萬元補償費,其亦不得重複請求給付,以103年8月14日103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因其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訴願人復於103年10月1日、10月29日及11月5日分別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再向軍情局申請補償525萬元,經該局以103年11月12日國報情二字第1030006543號函(以下簡稱系爭處分)否准所請,其不服,以軍情局應比照情報協助人員標準,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5條第3項、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至第8款及第10款規定給予補償;且質疑系爭處分作成前,軍情局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5條第4項規定:「情報協助人員停止運用後,有因停止運用前執行任務之事由致喪失人身自由者,國家應予本人補償或救助。」;第5項規定:「情報協助人員以外之人,已經情報機關核備有案者,其因提供或傳遞資訊,致喪失人身自由者,情報機關得準用前項規定給予適當補償或救助,並溯自本法公布施行日施行。」。又同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報協助人員:指情報機關遴選協助從事情報工作之人員。」。次按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公布施行日起,情報協助人員以外之人,已經情報機關核備有案,因提供或傳遞資訊,致喪失人身自由者,準用本辦法給予適當補償或救助。」。第4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之補償及救助項目如下:一、傷害、住院慰撫金及醫療費。二、殘障、死亡撫卹金。三、執行任務涉訟補助費。四、失業救助費。五、喪失人身自由期間之每月補償金。六、精神撫慰金。七、獲釋慰問金。八、喪失人身自由所生財產損害之補償金。九、親屬營救費、探視費、親屬三節慰問金及親屬補償金。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補償。」;第4項規定:「第2條第2項人員,由情報機關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予以補償及救助。」,合先敘明。
二、查訴願人係於91年11月間經人介紹,與軍情局於92年間接觸會晤,後經評估訴願人無立足條件及派遣效益,故未立案運用為情報協助人員。嗣訴願人於95年9月遭中國大陸當局以間諜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99年服刑期滿釋放,100年6月17日向總統府陳情補償,經層轉軍情局以訴願人雖未立案運用,然其與該局接觸會晤藉以評估運用價值之過程,均有備查檔資,乃寬認納入前揭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5條第5項所定情報協助人員以外之人,依同法第25條第4項及第5項、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第2條及第4條規定,於100年12月28日核發補償金及慰問金共計130萬元,此有中國大陸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等影本資料及經軍情局答辯書辯明在卷可稽。是訴願人係屬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5條第5項之情報協助人員以外之人,軍情局依前開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第4條第4項規定核發慰問金及補償金,尚無違誤。故其主張比照情報協助人員再予補償,自屬於法無據,無憑辦理。從而,軍情局以系爭處分否准所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訴願人訴稱軍情局作成系爭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一節,審諸該條規定,僅適用於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時,系爭處分非屬之,況本案迭經爭訟,系爭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已經行政法院調查審理並確定在案,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同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得不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訴核不足採,併予敘明。
四、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周 志 仁
       委員  陳 櫻 琴
       委員  王 海 南              
       委員  李   麒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洪 文 玲
       委員  汪 增 智
       委員  劉 龍 飛
       委員  法 思 齊
       委員  陳 慈 幸
       委員  郭 祥 瑞
       委員  陳 俊 傑
       委員  張 兀 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部  長  高  廣 圻
一、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提起行政訴訟。
二、訴願法第79條第1項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