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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防 部 決 定 書 104年決字第038號 訴 願 人: ○○○ ○○○ ○○○ 訴願人等因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不服國防部軍備局103年9月5日國備工營字第1030012178號函,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國防部軍備局(以下簡稱軍備局)為辦理「陸軍飛彈砲兵訓練指揮部暨飛彈砲兵學校關廟校區新建工程」,向行政院申請無償撥用臺南市有臺南市關廟區新埔段813-36地號等19筆土地,合計面積32.074900公頃,其中包含訴願人○○○等於98年1月1日起分別向關廟鄉公所承租,租期6年之臺南市有臺南市關廟區新埔段○○○地號及○○○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2年11月29日經行政院以院授內中地字第1026040948號函核准在案。訴願人等於系爭土地種植緬梔雞蛋花及羅漢松,經臺南市關廟區公所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1年12月3日、7日及11日會同訴願人等及相關單位進行現場查估,綜合判斷,認定屬不相當種植之農作物,不予補償。訴願人等不服,提出異議,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邀集相關查估單位於103年1月15日進行現場複估會勘及同年3月21日會勘確認,仍認定訴願人等種植之作物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旋由臺南市政府以103年8月5日府地籍字第1030636683號函軍備局略以,訴願人等於撥用市有耕地範圍內種植農作物,經相關單位查處後,維持不予補償,請該局逕為行政處分並函知訴願人等。軍備局遂據以103年9月5日國備工營字第1030012178號函(下稱系爭處分)訴願人等維持不予補償。訴願人等不服,以渠等確有種植作物,因時隔日久,開始種植時間已不復記憶,惟不能以此作為不利於訴願人之認定,且要求渠等提出產銷證明為過當之行政行為,又類同之行政處分業經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042200181號訴願決定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及第6條禁止差別待遇原則,請撤銷系爭處分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26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又公有土地上如有租賃權,於奉准撥用時,縱其租期尚未屆滿,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031號判例,其租賃權因與政府機關奉准撥用不能併存而應歸於消滅。至於消除他項權利或地上物所生之補償標準,原則上應參照徵收之標準辦理。原訂有公有耕地租約之公有出租耕地,應於奉准撥用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規定,除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獲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按撥用當期該土地公告土地現值之三分之一補償予承租人。所需補償費,如為無償撥用,由需地機關負擔,如為有償撥用者,則由原土地管理機關負擔。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又該項立法說明已載明「在政府擬徵收之土地上故意搶建、搶植,甚或搶栽高價值作物,以套取鉅額補償費,顯已妨礙公共事業之興辦,爰於第3項規定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改良物不予徵收補償,由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或遷移,...」,同條例第6條規定:「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之。」。末按內政部91年8月5日台內字第0910071488號函已釋明「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行訂定其辦理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等規定,屬地方自治事項,得就該事項制定自治法規規範之。」。臺南市爰為辦理興辦公共工程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遷移費、救濟金及獎勵金之發給,制定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補償自治條例),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經實地查估後,其不相當部分不予補償。前項所稱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違反從來之使用,於需地機關徵收範圍確定後始種植高經濟作物。二、僅於徵收範圍內種植高經濟作物,周邊地區均無種植。三、非依作物特性、地區氣候、土質或灌溉設施種植。但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四、非依一般正常產銷情形加入產銷體系。五、超過各該種類單位面積栽培限量。六、其他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不相當。」。另地上改良物所有權人預知土地將被徵收,乃違反從來之使用,搶行種植,倖圖領取鉅額補償費,已屬投機行為,如仍由政府機關予以徵收發給補償費,殊違一般誠信原則【前行政法院(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822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二、查軍備局為辦理「陸軍飛彈砲兵訓練指揮部暨飛彈砲兵學校關廟校區新建工程」無償撥用臺南市市有土地,係於94年7月1日舉辦申請用地開發許可案地方民眾說明會;99年2月22日奉內政部核准開發許可案,並於99年3月17日由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公告在案。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後,軍備局於101年2月14日、同年4月27日分別通知該用地範圍內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舉辦用地取得公聽會,是徵收範圍業經周知。而訴願人等於98年1月1日起承租系爭土地,係為種植甘藷,此有租賃契約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可稽。租賃期間,因系爭土地位於陸軍飛彈砲兵訓練指揮部暨飛彈砲兵學校關廟校區用地開發案內,臺南市關廟區公所乃於101年12月3日、7日及11日辦理系爭土地上之作物現場查估作業,經認定屬不相當種植之農作物,不予補償,而未列入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2年12月18日於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發放補償及救濟金之領取名冊中。訴願人等不服,提出異議,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乃再於103年1月15日邀集相關查估單位辦理現場會勘,復於103年3月21日會同該市政府農業局、地政局、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及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辦理確認訴願人等於系爭土地種植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有下列補償自治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至第5款所列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之情形: (一)訴願人○○○種植緬梔雞蛋花,種植面積為0.4796公頃,種植棵數達4,321株,訴願人○○○則種植梔緬雞蛋花0.5840公頃,種植棵數達5,261株,○○○種植羅漢松,種植面積為0.1681公頃,種植棵數為535株,但陸軍飛彈砲兵學校遷建關廟需用土地周邊地區並無類此規模種植該等作物之情形,合於補償自治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僅於徵收範圍內種植高經濟作物,周邊地區均無種植」。又訴願人○○○所種植之羅漢松作物,臺南市政府農業局認為其種植密度過高,造成樹幹間相互擠壓、通風不良易滋生蟲害,且採粗放式經營並未加以管理,致雜草叢生,屬補償自治條例第16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其他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不相當」,此有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03年3月21日會勘紀錄意見影本在卷可稽。 (二)該等作物不僅於系爭土地大面積種植(1.0637公頃),且訴願人○○○、○○○亦另於「陸軍飛彈砲兵學校遷建關廟基地申請用地開發許可案」範圍內其私有土地種植梔雞蛋花(○○○6,633株、○○○3,070株,均未種植當地作物,該部分臺南市政府亦未准列入補償),種植面積及數量龐大,且農作物所有權人並無加入相關作物之產銷體系;另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44條規定「經營種苗業者,非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發給種苗業登記證,不得營業」,訴願人等亦未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取得登記證,且相較於其所種植之規模顯不合理,亦違常情,合於補償自治條例第16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非依一般正常產銷情形加入產銷體系」。 (三)關廟當地及本案工程範圍內,一般正常種植及大宗作物種類為鳳梨、竹筍、芒果及荔枝等作物。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公布之關廟區各項作物92年至101年統計資料,尚無緬梔雞蛋花、羅漢松等景觀植栽之記載,核屬補償自治條例第16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非依作物特性、地區氣候、土質或灌溉設施種植」,此有臺南市關廟區各項作物種植面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四)又緬梔雞蛋花、羅漢松之單位面積補償單價與當地一般正常種植之鳳梨、竹筍、芒果及荔枝等作物相較,前者之補償價格遠高於後者;依臺南市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緬梔雞蛋花(每10公畝900株為限,胸徑5公分以下,0.5公尺以上未滿1.5公尺)每株單價新臺幣(下同)363元,900x63=326,700元,合於補償自治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僅於徵收範圍內種植高經濟作物,周邊地區均無種植」。又經臺南市政府向關廟區公所查詢,訴願人○○○、○○○於97年至100年間未申請休耕轉作,渠等於申請98年8月莫拉克颱風及99年9月凡那比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補助,因未符規定,曾為該公所駁回,且申請災損補助之申請種植亦未有緬梔雞蛋花之作物,自可推認於99年底,系爭土地並未種植緬梔雞蛋花,此有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影本在卷可稽。 綜上,訴願人等有於撥用範圍內種植農作改良物,經臺南市政府查處後,非屬當地正常作物,且其種類與數量顯不相當等情,業經系爭處分論述綦明,並有103年1月15日、同年3月21日會勘紀錄及地上物照片在卷可稽。 三、訴願人等雖訴稱確有種植,因時隔日久,開始種植時間已不復記憶,惟不能以此作為不利訴願人之認定,且要求其提出產銷證明為過當之行政行為云云,查農委會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航照圖片及臺南市政府比對多次現場查估複勘拍攝之現場照片,系爭○○○地號土地自98年3月起之航照圖,於99年9月、11月、101年4月間,應無緬梔雞蛋花之種植,但於101年11月,地貌則有顯著之變更,又比對98年3月、99年9月、11月,101年4月之航照圖,亦未見系爭○○○地號土地有緬梔雞蛋花種植之情形,是現場緬梔雞蛋花之實際種植情形,顯係於101年12月11日前不久以「扦插法」移植至市有土地上,按緬梔雞蛋花插枝樹幹苗皆可從販售雞蛋花之盤商購置取得,從其枝條外觀仍以竹竿支撐及塑膠尼龍繩捆綁固定且葉芽未生等判斷,顯非栽植甚久,此有航照圖、訴願人等種植作物現場照片及對應之正常種植照片在卷可稽;另訴願人等雖稱關廟區公所門口亦有種植,欲以之證明亦為當地經常性作物云云,但兩者種植之數量及面積均相差懸殊,且用途不同,自難相提並論;又產銷證明係為證明生產者之產品去向銷路,間接證明生產者與行銷者有必然之分工連結關係,更何況以大面積種植,衡情應有妥善之行銷規劃策略,自為徵收辦理補償時之考量因素之一,訴願人等種植系爭作物之時間已令人質疑,復無合理之產銷動機,卻在撥用之公有土地從事如此大規模之密集種植,自不合理,業經軍備局訴願答辯書陳明在卷,亦無不合,所訴均不足採。從而,訴願人等於撥用範圍內種植農作改良物,經軍備局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及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以系爭處分維持不予補償,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訴願人○○○及○○○主張類同之行政處分業經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042200181號訴願決定撤銷,依依法行政原則及禁止差別待遇原則,請撤銷系爭處分乙節,查訴願人○○○及○○○於「陸軍飛彈砲兵訓練指揮部暨飛彈砲兵學校關廟校區新建工程」範圍內之私有土地上種植與本案相同之緬梔雞蛋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由臺南市政府辦理徵收補償,渠等不服臺南市政府不予補償處分,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04220018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2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機關臺南市政府依內政部上開訴願決定重新檢視查處,仍認訴願人○○○及○○○種植作物,非屬當地正常作物,且其種類與數量顯不相當,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及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以104年5月28日府地用字第1040514865號函,維持不予補償,此有該函影本在卷可稽,況本部與內政部並非同一行政機關,不生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問題,併予敘明。 五、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周 志 仁 (因公請假) 委員 陳 荔 彤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陳 櫻 琴 委員 王 海 南 委員 李 麒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劉 龍 飛 委員 郭 祥 瑞 委員 陳 俊 傑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部 長 高 廣 圻 一、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提起行政訴訟。 二、訴願法第79條第1項: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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