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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防 部 決 定 書 104年決字第066號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購回土地事件,不服國防部軍備局104年6月12日國備工營字第1040007153號函,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定有明文。又離島建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係賦予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於法定要件下,得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地價或原徵收、價購或徵購價額購回其土地之權利,此種收回權之性質與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之原土地所有權人買回權相當,因其係由公法性質之本條例特別規定,故認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所享有之權利為公法上之買回權;又此種公法上買回關係發生與否,既直接由申請人是否具有購回權及已否行使其權利而決定,則土地管理機關對於申請案所為准否之答覆,不過係將其所判斷兩造間是否存在公法上買回關係之事實通知申請人,尚不因其答覆內容拒絕申請而對實際上業已發生之公法上買回關係發生影響,即未發生任何法律上效果,揆其性質應僅為單純之事實通知,而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及訴願法第3條定義之行政處分,從而申請人受拒絕購回之答覆而欲尋求行政救濟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683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願人○○○於102年1月23日依行為時本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購回於65年間遭軍方徵購之金門縣金沙鎮山后段○○○地號土地1筆(下稱系爭土地),面積0.083419公頃,經國防部軍備局(以下簡稱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以下簡稱南部工營處)102年2月22日備工南管字第1020000957號函,以該土地為陸軍寒舍花營區列管正常使用,不符本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購回要件,乃未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向金門縣政府申請調處,經該府於102年6月18日召開調處會議,因無法達成協議,爰裁處系爭土地為營區聯外道路,訴願人同意無條件提供軍方繼續使用至裁撤為止,本案應准訴願人購回,並以該府102年6月24日府地籍字第1020049266號函將調處會議紀錄檢送訴願人。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2年8月9日國陸工程字第1020001704號函軍備局略以,系爭土地因位於營區使用範圍外,已無運用規劃,請依權責辦理。訴願人於102年9月10日再提出申請。嗣行政院103年7月1日院臺綜字第1030035396號函釋:「民眾申購若涉及道路用地(計畫道路或既成道路),其中既成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及已開闢計畫道路,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而已開闢計畫道路係已供公共交通使用,二者均非屬本條例第9條第1項所定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且該等土地已由政府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土地,為避免影響公眾通行之權益,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買回。」,南部工營處據於104年1月14日邀集訴願人及相關單位辦理現地會勘,經道路主管機關金門縣金沙鎮公所確認部分土地業已開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由該處依現勘會議結論於104年3月2日依實際道路狀況辦理土地分割後,軍備局以104年6月12日國備工營字第104000715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以系爭土地面積原為0.083419公頃,現況部分為既成道路,依上開行政院103年7月1日函釋,本案經道路主管機關指示界址線辦理分割,分割後山后段○○○號土地,面積0.078451公頃,業經該局工程營產中心核准購回在案;另分割新增同段○○○-○地號土地,面積0.004968公頃,現況為道路供通行使用,不符本條例第9條第1項所定已無使用或廢棄使用者,乃否准訴願人購回之申請。訴願人不服,主張該案於102年6月24日經金門縣政府調處同意其買回系爭土地,面積為0.083419公頃,即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云云,提起訴願。 三、查本件系爭函文僅係軍備局將其所判斷該局與訴願人間是否存在公法上買回關係之事實通知訴願人,尚不因其答覆內容拒絕申請而對實際上業已發生之公法買回關係發生影響,即未發生任何法律上效果,核其性質僅為單純之事實通知,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於法未合,應不受理。又系爭函文不具行政處分性質,業如前述,不因軍備局教示訴願人不服該函文得提起訴願,而使其性質變更為行政處分;另訴願人受系爭函文拒絕購回之答覆而欲尋求行政救濟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併予敘明。 四、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周 志 仁 (因公請假) 委員 陳 荔 彤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李 麒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洪 文 玲 委員 汪 增 智 委員 劉 龍 飛 委員 法 思 齊 委員 郭 祥 瑞 委員 陳 俊 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部 長 高 廣 圻 一、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提起行政訴訟。 二、訴願法第77條第8款: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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