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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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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詢結果

訴願決定書
發文機關: 國防部訴願審議會
發文字號: 105年決字第062 號
發文日期: 105.07.22
檔:
容: 國 防 部 決 定 書             105年決字第062號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餘額退伍金事件,不服桃園龍潭郵政90601號信箱之機關105年2月18日國陸人勤字第1050004165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大陸地區人民,以其為已故退員○○○(99年11月14日死亡,以下簡稱郭員)之孫,先後於103年3月3日、同年12月3日及104年6月26日向桃園龍潭郵政90601號信箱之機關(以下稱原處分機關) 申領郭員之餘額退伍金,經原處分機關以其所檢附資料未臻詳實,分別以103年3月5日國陸人勤字第1030005558號、同年12月4日國陸人勤字第1030034424號及104年7月7日國陸人勤字第1040018602號書函請其確實補正相關資料後憑辦。嗣訴願人於105年1月22日再次提出申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提出之親屬關係證明書內記載其為保命改姓,故與郭員姓氏不符,因所附資料無法證明其是否確為郭員之遺族,依法無憑發給餘額退伍金,乃以105年2月18日國陸人勤字第1050004165號書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以其祖父郭員於22年初因國民黨號召而當兵,致其父親及小姑婆(○○○)被列為黑五類,為保命逃離故鄉而改姓張,相關佐證資料因時代變故及天災人禍而滅失,惟其已提出說明及照片、公證書等證明資料,請准予發給郭員之餘額退伍金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 (構) 人員,在任職 (服役) 期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 (職、伍) 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5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5款規定,大陸地區遺族依本條例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申請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應檢具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大陸地區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身分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及親屬關係證明文件。復依本條例第7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同條第3項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準此,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完成驗證之文書,固應推定為真正,惟此僅係就文書形式之真正而言,至於該認證之內容是否真正,仍應本於客觀具體之資料,以為比對查證,而免偏離真正之事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參照)。末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遺族之範圍及領取一次撫慰金之順序,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係指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合先敘明。
二、查郭員係66年11月1日以陸軍上士退伍,支領退休俸,於99年11月14日死亡,依本條例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如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郭員死亡之日起5年內,申領餘額退伍金。本件訴願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固以其為郭員之孫,檢附海基會103年1月9日(103)南核字第003078號證明佐附之廣東省惠州市惠陽公證處(2013)粵惠惠陽第016417號公證書公證之親屬關係證明書,記載郭員之親屬及配偶共12人,即父親:郭○ (西元1886年6月26日出生,西元1951年3月15日死亡)、母親:付○(西元1888年8月15日出生,西元1950年9月28日死亡)、大姊:郭○○(西元1906年10月16日出生,西元1964年5月20日死亡)、二姊:郭○○(西元1908年8月8日出生,西元1967年9月13日死亡)、三姊:郭○○(西元1910年6月21日出生,西元1975年7月23日死亡)、弟弟:郭○○(西元1918年2月13日出生,西元1943年4月24日死亡)、妹妹:郭○○(現名:張○○,西元1933年5月10日出生)、妻子:王OO(西元1912年10月20日出生,西元1938年11月16日死亡)、兒子:郭○○(現名:張○○,西元1930年12月24日出生,西元2011年11月14日死亡)、兒媳:吳○○(西元1934年5月4日出生)、長孫:張○○(即訴願人,西元1966年8月22日出生)、次孫:張○○(西元1969年3月5日出生)。惟審諸前開親屬關係證明書之記載,訴願人及其父親張○○與郭員姓氏不符,且記載郭員曾結婚生子,郭員之子張○○係西元1930年出生,然依卷附郭員之檔存軍籍卡、兵籍表及戶籍謄本等影本資料之記載,郭員係16年(西元1927年)出生,家屬欄僅記載父母,並無配偶、子女,再依親屬關係證明書之記載,郭員與子張○○之年齡差距僅3歲,顯不合理。又衡酌一般常情,郭員如確有配偶、子女,當不至於均未記載,且依卷附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103年2月24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30034184號函檢送之郭員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出入境申請書及出境後轉往大陸探親登記表影本之記載,其探視之親友僅姊姊郭○○,亦與親屬關係證明書所載郭員姊妹之姓名均不同,再依卷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103年2月24日屏縣處字第1030001198號函檢附之郭員治喪會議紀錄之記載,郭員大陸地區親屬關係不明,無聯絡書信。而如郭員確與訴願人具祖孫關係,以政府開放大陸探親及通信往來已久,當不至於未曾有探親或書信往返之情事,是該親屬關係證明書實難認定為真正。
三、至上開親屬關係證明書及訴願人檢附之海基會102年12月2日(102)南核字第091759號證明佐附之廣東省惠州市惠陽公證處(2013) 粵惠惠陽第013528號公證書公證之102年10月24日聲明書、105年1月19日(105)南核字第004693號證明佐附之廣東省惠州市惠陽公證處(2015)粵惠惠陽第0014543號公證書公證之104年12月10日聲明書及104年6月9日(104)南核字第043630號證明佐附之廣東省惠州市惠陽公證處(2015) 粵惠惠陽第002769號公證書公證之104年4月28日證明書等資料均記載「郭○○…西元1927年4月5日(原農曆西元1912年4月5日)出生」,主張郭員應係西元1912年出生,惟依郭員戶籍謄本之記載,其生前僅就出生日期向戶政機關為更正登記,並未就出生年為更正登記,可見該出生年月日為郭員所認定,在無其他具體資料佐證下,尚難僅憑訴願人所提之公證書等資料為審認依據。又上開104年12月10日聲明書記載「郭○○親屬名單:…二姊:郭○○(曾用名:郭○○) …」,惟查前開郭員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出入境申請書之記載,郭員係於西元1989年赴大陸地區探視姊姊郭○○,而依上開親屬關係證明書之記載,郭○○已於西元1967年9月13日死亡,是該聲明書之記載亦非真實。再者,訴願人檢附前開聲明書陳明訴願人之父親郭○○為郭員之獨子,郭員於其年幼時因國民黨號召而當兵,後因工作生活環需要,訴願人之父親郭○○及小姑婆郭○○因而改姓張等情,惟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佐證資料,亦難採認。另所檢附之照片尚不足以證明其與郭員具祖孫關係。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檢附之親屬關係證明書等資料,無從認定其與郭員確具祖孫關係,乃否准所請,經核並無不合。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林 純 玫
       委員  陳 荔 彤
       委員  王 海 南
       委員  王 萱 琳
       委員  郭 祥 瑞              
       委員  陳 耀 祥
       委員  洪 甲 乙              
       委員  蔣 大 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部  長  馮  世  寬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