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
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06年決字第005號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申請違建戶審認事件,不服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5年9月5日陸六軍眷字第1050010829號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5年10月3日國政眷服字第1050009745號函,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訴願之提起,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審諸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規定,其意甚明。又機關與機關間之行文,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未對人民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此有前行政法院(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99號、57年判字第178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訴願人○○○前經本部103年1月28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1292號令核認為新竹市北赤土崎新村之違占戶。訴願人不服,循序訴經行政院103年6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30137285號決定駁回其訴願、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1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訴願人於105年8月29日向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以下簡稱六軍團)陳請重新審認其具違建戶資格,經該軍團以105年9月5日陸六軍眷字第1050010829號函(下稱系爭105年9月5日函)移由權責機關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下簡稱政戰局)辦理,並副知訴願人。政戰局旋以105年10月3日國政眷服字第1050009745號函(下稱系爭105年10月3日函)復訴願人略以:經查本部業於103年1月28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1292號令核定其為新竹市「○○○○新村」違占戶在案,且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4月22日判決訴願人上訴駁回定讞,所陳事項並非新事證,礙難辦理;另該部已多次回復說明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以明確答復後,而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等語。訴願人不服系爭105年9月5日及同年10月3日函,分別提起訴願,並請求參與訴願過程提出說明。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系爭105年9月5日及105年10月3日函,分別提起訴願,惟該2函係基於同一事實或法律上之原因,爰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決。 四、查系爭105年9月5日函係六軍團就訴願人陳請重新審認其具違建戶資格一事移請權責機關政戰局妥處並逕復訴願人,係屬機關間之行文,其以副本抄送訴願人,性質係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又系爭105年10月3日函係政戰局就訴願人陳請審認其具違建戶資格一事,說明其前經本部核定為違占戶資格確定,及爾後就同一事由,仍一再陳情,依法不再處理,核其性質亦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說明,訴願人對前開系爭2函提起訴願,於法未合,均應不受理。另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一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所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林 純 玫 委員 陳 荔 彤 委員 陳 櫻 琴 委員 王 海 南 委員 王 萱 琳 委員 郭 祥 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洪 甲 乙 委員 蔣 大 偉 委員 程 明 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部 長 馮 世 寬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提起行政訴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