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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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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詢結果

訴願決定書
發文機關: 國防部訴願審議會
發文字號: 106年決字第066號
發文日期: 106.07.14
附  檔:
內  容:
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06年決字第066號
 訴願人:○○○
 訴願人因退伍事件,不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6年3月30日國陸人勤字第1060008074號令,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原係陸軍北區專長訓練中心(以下簡稱北訓中心) ○○,因105年5月24日於營區內竊盜,違反忠誠軍風,經該中心105年7月21日陸六北訓字第1050000387號令(以下簡稱105年7月21日懲罰令)核予大過1次懲罰,旋因召開之懲罰評議會未指定所屬副主官擔任主席及有漏未審酌情事,以105年10月19日陸六北訓字第1050000550號令註銷105年7月21日懲罰令,並於同(19)日以陸六北訓字第1050000551號令(以下簡稱105年10月19日懲罰令)核予大過2次懲罰。訴願人不服105年10月19日懲罰令,於105年10月28日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下簡稱陸令部)官兵權益保障會申請權益保障後,經北訓中心重行審查,認有不符規定之情事,以105年12月1日陸六北訓字第1050000637號令註銷105年10月19日懲罰令,其遂於105年12月14日撤回權益保障之申請。嗣北訓中心復以105年12月8日陸六北訓字第1050000654號令(以下簡稱105年12月8日懲罰令)核予訴願人大過2次懲罰。
二、訴願人105年度考績評列丙上,北訓中心遂據於106年1月12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以下簡稱人評會),評鑑其不適服現役,呈經陸令部以106年3月30日國陸人勤字第1060008074號令(下稱系爭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6年4月16日零時生效。訴願人不服,以其涉犯營區內竊盜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遽予評鑑其不適服現役退伍,未就犯案前動機及犯後態度綜合考量,請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並維持原105年7月21日大過1次之懲罰,保有其工作權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次按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本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各司令部核定之。末按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以下簡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但副主官(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指定為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佐證事項。」,合先敘明。
二、查訴願人105年度考績評列丙上,此有105年度考績表影本在卷可稽,北訓中心於106年1月12日召開人評會,經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並經與會評審委員充分討論後,咸認:其擔任值星官期間曾因前夜值勤,隔日未隨隊起床,導致受訓人員無人掌握情事,又曾發生受訓人員就寢後,未報備即逕自離開值星樓層,且電話未能保持聯繫,經溝通、告誡,仍未改善;就發生營區內竊盜的事實經過而言,顯見並非一時興起或隨機犯案,係屬有預謀的犯罪動機,品德確有違失;其違犯嚴重錯誤,傷害連隊榮譽,且案發後時有與連隊幹部意見不合、互相爭執之狀況,與同僚相處已產生問題;其個人法紀觀念淡薄,且品德操守不好,不適合擔任志願役幹部,無法以身作則教育弟兄等情。經全體與會委員綜合考評,評鑑訴願人不適服現役,應予辦理退伍,此有人評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經審上開人評會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首揭服役條例及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且認定訴願人不適服現役之理由,具體明確。準此,陸令部以系爭處分核定訴願人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6年4月16日零時生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至所訴其涉犯營區內竊盜行為,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節,經查係檢察官考量訴願人所犯微罪而給予不起訴處分,惟仍無礙其營區內竊盜事實之認定及人評會對於訴願人不適服現役之決議。另請求維持原大過1次懲罰一節,查訴願人經北訓中心以105年7月21日懲罰令核予大過1次懲罰之處分,業經該中心於105年10月19日註銷而不存在,其後北訓中心重行以105年12月8日懲罰令核予大過2次懲罰,亦因訴願人未申請官兵權益保障,已告確定;況懲罰處分屬單位人事行政裁量權責,為內部管理措施,未影響其軍人身分之存續,非屬行政處分,尚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林 純 玫
       委員  陳 荔 彤
       委員  王 海 南
       委員  王 萱 琳
       委員  郭 祥 瑞
       委員  陳 俊 傑
       委員  陳 貞 如
       委員  蔣 大 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7月 14日
部  長  馮  世  寬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