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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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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詢結果

訴願決定書
發文機關: 國防部訴願審議會
發文字號: 105年決字第091號
發文日期: 106.10.14
附  檔:
內  容:
國 防 部 決 定 書             105年決字第091號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繳回子女教育補助費事件,不服陸軍○兵第二五七旅105年3月15日陸十飛人字第○○○號函,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係陸軍○兵第二五七旅(以下簡稱○兵二五七旅)第一營第三連一等士官長,104年5月2日解除召集,支領退伍金。嗣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於全國軍公教人員生活津貼申請暨稽核系統勾稽,發現訴願人於服役期間以其女○○○就讀高雄市○○○學校,向○兵二五七旅申准發給其女103學年度第1學期子女教育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萬8,900元,復領取臺灣省免學費補助3萬3,560元,疑有重複申領子女教育補助費之情事,經國軍雲林財務組(以下簡稱雲林財務組)查證屬實,遂以104年10月30日主財雲林字第○○○號函請○兵二五七旅辦理繳回訴願人溢領之子女教育補助費。案經該旅以訴願人重複請領103學年度第1學期子女教育補助費1萬8,900元,違反國軍人員暨支領退休俸撫卹金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發放規定(以下簡稱子女教育補助費發放規定)第8點第6款已領取其他政府補助者,不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之規定,以105年3月15日陸十飛人字第○○○號函(下稱系爭處分)請訴願人於1個月內繳回。訴願人不服,以其申請時並未隱瞞或提供不實資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兵二五七旅於原核發子女教育補助費之行政處分撤銷前,應不得以系爭處分令其繳還該款項;又依子女教育補助費發放規定,發生誤發補助費之情事時,應由相關疏失人員負賠償之責云云,請求撤銷系爭處分,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第3款第1目之2規定:「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薪俸、加給及生活津貼,依下列規定支給之:…(三)生活津貼部分:1.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之請領,以支領一般公教待
遇之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學校預算員額內之人員為限;編制內技工、工友比照辦理;軍職人員得參照辦理。其基準如下:…(2)子女教育補助,照附表9規定支給。」。又依附表9「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五(六)載明:「公教人員子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六)已領取其他政府提供之獎(補)助。」。次按子女教育補助費發放規定第3點第1款規定:「發放對象:一、志願役官兵。…」第4點規定:「支給標準:一、依行政院核定給與標準發給。…」第8點第6款規定:「子女教育補助申請以各級學校所規定之修業年限為準,有下列情形,不發給教育補助費:…六、已領取其他政府提供之獎助金者。…」,合先敘明。
二、查訴願人陸軍○兵第二五七旅服役期間,以其女○○○103學年度第1學期就讀高雄市○○○學校2年級,申經該旅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9所定就讀私立高職支給數額之基準,核發其子女教育補助費1萬8,900元,惟訴願人之妻○○○已另行申領「私立高中齊一學費差額補助或公私立高中職(含五專前3年)免學費補助」3萬3,560元,有重複申領子女教育補助費情事,此有高雄市○○○學校103年度第1學期學雜費繳費單及雲林財務組104年10月30日主財雲林字第○○○號函附溢領子女教育補助人員名冊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準此,○兵二五七旅以系爭處分追繳訴願人溢領之子女教育補助費1萬8,9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訴願人訴稱其申請時未隱瞞任何情事,並提供繳費收據以為佐證,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於原核發補助費之行政處分撤銷前,不得令其繳還該款項云云,按撤銷權行使之方式法無明文,解釋上以客觀能顯現行政機關行使其撤銷權之意思即足當之,非必然以使用撤銷之字樣者為限;又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係以已取得之權利合法正當,應受保障者為限,倘其權利之取得不合法令之規定,即無仍予保障之可言(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兵二五七旅核發子女教育補助費之處分既有如上述違反規定重複核發之瑕疵,自難謂所取得子女教育補助費為合法正當,且訴願人繳納其子女之學雜費亦難謂係因信賴事後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而為之「信賴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再查○兵二五七旅以系爭處分向訴願人追繳溢領子女教育補助費之函文,雖文義上係命訴願人繳回其溢領之補助費,然實際上亦含有撤銷原核發補助費行政處分之意思。又所訴應由相關疏失人員負賠償之責云云,以子女教育補助費發放規定第7點第1款第4目固規定服務單位人事部門預支發放子女教育補助費,發生虧欠誤發之情事時,若無法循法律途徑請求返還已支出之款項,就其所為財務上行為應負賠償之責,惟該規定係就服務單位人員誤發子女教育補助費,應負行政疏失責任所為之規定,與訴願人依法負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係屬二事,所訴核不足採,併予敘明。
四、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林 純 玫
       委員  陳 櫻 琴
       委員  王 海 南
       委員  王 萱 琳
       委員  郭 祥 瑞
       委員  陳 貞 如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蔣 大 偉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部  長  馮  世  寬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