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

查詢結果

訴願決定書
發文機關: 國防部訴願審議會
發文字號: 106年決字第089號
發文日期: 106.09.15
檔:
容: 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06年決字第089號
  訴願人:○○○     
  訴願人因退伍事件,不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6年4月24日國陸人勤字第○○○號令,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訴願人○○○原係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以下簡稱關指部)砲兵營第○連○等士官督導長,因105年12月12日開車行經基隆市復興路段,遭員警實施酒測,酒測值為每公升0.3毫克,經該部同年12月16日陸六培忠字第○○○號令核予大過2次懲罰。關指部於105年12月28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以下簡稱人評會),評鑑訴願人不適服現役,訴願人申請再審議,經該部於106年2月9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仍評鑑不適服現役,呈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下簡稱陸令部)106年4月24日國陸人勤字第○○○號令(下稱系爭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以106年5月16日零時生效。訴願人不服,以其平日工作態度及績效良好,本職學能完整,酒駕事件後對工作表現更為積極,惟觀諸人評會討論內容,僅就系爭酒駕之單一事件所生影響,決議其不適服現役,有違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以下簡稱考評具體作法)規定、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常備士官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又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服役條例第15條5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各司令部核定之。次按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但副主官(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指定為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 4.其他佐證事項。」又如僅考量受考評人所犯系爭酒駕事件所生影響此單一因素,而未能併就上開事項予以綜合考核,該考評結果即係違反考評具體作法規定;另就相同程度、甚至違犯情節較為輕微、不良影響較低之系爭酒駕事件,未審酌受考人酒後駕車之情節輕重,且無正當理由卻作成對受考人最嚴厲之不適服現役考評結果,顯已失衡,亦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違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二、訴願人於105年12月12日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關指部核予大過2次懲罰,並於105年12月28日及106年2月9日召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訴願人不適服現役,呈經陸令部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等情,固非無見,惟查:
  (一)訴願人自90年10月12日任官迄106年4月24日經核定退伍止近16年間,除105年因系爭酒駕事件遭核予大過2次之懲罰,同年度考績經評列為丙上外,歷年考績均為甲等或甲上,近一年並有記功6次、嘉獎2次之獎勵,此有訴願人個人電子兵籍資料表在卷可稽。又訴願人生活考核方面,表現正常;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方面,大多能順利完成上級所交付之任務,此有105年12月28日人評會及106年2月9日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附卷可佐。
  (二)觀諸關指部105年12月28日人評會及106年2月9日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所載內容,與會委員討論意見係以:「…飲酒之後就不能開車,這已經是大家都知道的事了,但身為幹部無法言行一致、無法有效帶領弟兄正向觀念及行為,甚至擔任表率,…建議汰除。」、「…身為高階幹部只會平日表面宣導防治酒駕,行為卻無法有效帶領弟兄正向觀念,造成部隊很大的傷害,建議汰除。」、「…酒駕這種事已經宣導到人人皆知的地步,還依然故我,顯見法紀觀念淡薄完全不把軍紀當一回事,對部隊軍譽嚴重傷害,建議汰除。」、「身為一位連士官督導長或部隊幹部,工作認真負責本來就是自己職責所在,若一昧只強調自己表現多好或是為了別人安全才酒駕,那這樣是不是以後大家犯錯都假借這名義可以續留在軍中服務…犯錯如果還站在部隊前,無疑是向官兵說明了犯錯還是可以續留軍中,建議還是予以汰除。」及「…現在因為他一個人而傷害連隊士氣,真的很讓人難以接受,甚至媒播傳出去會對國軍影響甚鉅,建議予以汰除。」等,均僅強調訴願人因酒駕過犯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單一過犯之影響及誤解軍人違反酒駕禁令即必以不適服現役辦理退伍,未能就其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以及其他如受考人酒後駕車情節輕重進行綜合考評,即經與會委員表決通過,評鑑訴願人不適服現役退伍,顯與前揭考評具體作法規及法院判決不符。
三、綜上,本件人評會如何推論訴願人不適服現役,即非無疑。倘針對訴願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予以綜合考評,是否仍能為其不適服現役之決議?非無推敲之餘地。陸令部未就上開疑點詳予勾稽,遽予核定訴願人退伍,顯有未洽。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林 純 玫
          (因公請假)
       委員  王 萱 琳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郭 祥 瑞
       委員  陳 俊 傑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洪 甲 乙
       委員  蔣 大 偉
       委員  程 明 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9月 15日
部  長  馮  世  寬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