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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06年決字第104號 訴願人:○○○ 訴願人因停發退休俸事件,不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6年5月8日國陸人勤字第1060011319號函,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係陸軍憲兵中校,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下簡稱陸令部)103年1月3日國陸人勤字第1030000151號函核定自103年2月26日零時退伍,支領退休俸。嗣訴願人於104年1月19日再任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以下簡稱台電核一廠)擔任焊接技術員,月支待遇為新臺幣(下同)2萬9,744元,同年10月20日經該廠調整其月支待遇為3萬3,462元,陸令部認其月支待遇已達停發退休俸標準,以 106年5月8日國陸人勤字第1060011319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核定訴願人溯自104年10月20日起停發退休俸。訴願人不服,以陸令部未對屆退軍士官進行法令宣導,且未循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3年1月24日召開之「研商支領月退休金(俸)之退休(職、伍)再(轉)任人員,其發放機關與再任機關(構)之查核及防杜機制」會議 (下稱103年1月24日會議)決議之改善作法要求,每2個月送請查驗機關協助查證,發現再任情形,則主動行文再任機關(構),此行政疏失致其權益受損;又台電核一廠明知其為支領退休俸人員,發現其有溢領薪資時,亦未依上開會議決議之改善作法將相關資料函送本部核備,有行政疏失,不應由其承擔責任;陸令部未遵誠實信用原則,且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至第96條規定作成系爭處分,顯有缺失,請撤銷系爭處分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款規定「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停發其退休俸:一、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1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二、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次按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以下簡稱停發退休俸辦法)第2條規定,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所稱公職,係指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而言;第3條第1項規定,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時,應向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之軍官或士官,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應將其申報單函送當事人原核定支領退休俸之權責機關,依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核認應否停支退休俸。 二、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2公務人員俸額表與附表6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所示,現行公務人員月支待遇委任(派)第1職等本俸最高第7級,俸點220,俸額1萬4,450元,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1萬7,710元,合計3萬2,160元,自100年7月1日生效。次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以下簡稱經濟部薪給管理要點)第3點規定,各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給,採薪點制。又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有關停發退休俸之規定,旨在避免受領退休俸(包含其他補助)之退役軍官,於就任由公庫支薪之公職時,重複領取待遇,致違一人不得兩俸之原則,加重國家財政之負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訴願人原係陸軍憲兵中校,前經陸令部核定自103年2月26日零時退伍,並支領退休俸在案,其自104年1月19日起再任職於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台電核一廠擔任焊接技術員,月支待遇為2萬9,744元,於同年10月20日經該廠調整月支待遇為3萬3,462元,已達停發退休俸標準,此有陸令部103年1月3日國陸人勤字第1030000151號函(下稱103年1月3日函)與台電核一廠106年4月28日核一字第1068035884號函及所附經訴願人簽名蓋章之員工再任情形具結書、支領退休俸之退伍軍職人員再就任公職支領退休俸金資料表在卷可稽。又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給,係該部依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第6點規定,訂定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函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而依經濟部薪給管理要點第3點規定,各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給,係採薪點制,與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已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編印之「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技工或工人以「工餉」計算工資之規定並不相符,非屬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稱之技工或工人,而不得停發退休俸之情形。準此,陸令部以系爭處分核定訴願人溯自104年10月20日起停發退休俸,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至訴稱陸令部未依103年1月24日會議決議之改善作法,每2個月送請查驗機關協助查證,發現再任情形則主動行文再任機關(構),致其權益受損一節,查服役條例及停發退休俸辦法係依法定程序制(訂)定及公(發)布,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其規範明確,且為訴願人所明知,並於再任公職時已出具員工再任情形具結書,故其並無信賴保護基礎及信賴值得保護之情事;縱陸令部未於104年10月20日訴願人之薪資調整已達停發退休俸標準時,立即予以停發退休俸,然不影響其應溯自104年10月20日停發退休俸之認定。又審諸系爭處分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作成,並無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2條至第96條規定之情事,所訴均不足採。另訴願人其餘主張對本件訴願決定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予以指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林 純 玫 (因公請假) 委員 陳 荔 彤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陳 櫻 琴 委員 王 海 南 委員 王 萱 琳 委員 郭 祥 瑞 委員 陳 貞 如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洪 甲 乙 委員 蔣 大 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10月 23日 部 長 馮 世 寬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提起行政訴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