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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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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有關服義務役軍職年資之內涵及範圍界定說明 (民國 88 年 03 月 06 日 公發布)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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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法令規定摘要:
一  憲法第二十條: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兵役法第一、二條中華
    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所稱之兵役為軍官役、士官役、士
    兵役。
二  兵役法第三條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四十五歲之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除役。軍官,士官之服役除役另以法律定之。
三  兵役法第九、十條考選義務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三年以上始發給退伍金之規定,可界定三年以下
    為義務役 (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屬舊制服役需逾三年始有發
    給退伍金,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新制以後服役滿三年即發給退伍金) 。
四  兵役法第十三條受軍官士官教育者,因故不能完成應受教育時,其已
    受教育時間得折算義務役期。
五  兵役法第十四條:士兵役分為常備兵、補充兵、國民兵役三種。
六  兵役法第十五條常備兵役 (義務役) 區分:陸軍為期二年,海空軍為
    期三年,三年以下者屬義務役,期滿退伍。
七  兵役法第十六條補充兵役區分:陸軍為期三至六個月,海空軍為期三
    個月至一年,屬義務役,期滿退伍。
八  兵役法第十七條國民兵區分:初期國民兵男子十八歲服之,為期為一
    年、甲種國民兵軍事訓練一至三個月、乙種國民兵軍事訓練一個月以
    內。
九  兵役法第廿五條預 (常) 備軍官、預 (常) 備士官、常備兵、補充兵
    在現役期間離職、停役、退伍,為預備役者 (未除役前) 列為後備軍
    人。
十  兵役法第三十八、三十九條後備軍人及國民兵應受動員、臨時、教育
    、勤務、點閱等五種召集,在召集期間視同現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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