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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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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 (民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修正)
附件:
第 11 條
回役人員應補足之役期,自核定回役之日起算,屆滿法定役期,除志願留
營或延役者外,應予退伍或解除召集。
依兵役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停訓人員,其在營時間逾三十日者,
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以已訓補充兵列管運用;未逾三十日者,由戶籍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徵集令通知接受軍事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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