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4 條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 一、失蹤逾三個月。 二、被俘。 三、休職。 四、因案羈押逾三個月。 五、判處徒刑在執行中。 六、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 七、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但付保護管束 者,不在此限。 八、因其他事故,由當事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核,必須予以停役。 前項各款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時,未申請回役復職者,得按其情節及軍事 需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