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7 條
應徵服補充兵役,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國防部發給證明書: 一、在入營前曾受軍事訓練,或已修得相當於補充兵應有之軍職專長,經 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檢定合格。 二、兵役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已訓補充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