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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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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後備軍人管理規則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附件:
第 17 條
有關單位受理後備軍人遷徙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遷入地:
(一)戶政事務所受理後備軍人遷入登記後,應於二日內以戶役政資訊系
      統連線作業通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
(二)鄉(鎮、市、區)公所接獲戶政事務所通報後,應於三日內以列管
      通報表送縣市後備指揮部處理,並線傳更新直轄市、縣(市)政府
      資料。
(三)縣市後備指揮部接獲鄉(鎮、市、區)公所遷入列管通報作業資料
      ,應即完成列管核對作業。
二、遷出地:
(一)戶政事務所接獲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資料移轉作業後,應於三日內線
      傳通報鄉(鎮、市、區)公所。
(二)鄉(鎮、市、區)公所接獲戶政事務所遷出通報後,應於三日內,
      完成遷出除管作業,另線傳通報直轄市、縣(市)政府、縣市後備
      指揮部除管。
屬將級軍官者,由遷入地鄉(鎮、市、區)公所處理完成後,將列管通報
表送縣市後備指揮部層報權責管理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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