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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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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 (民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修正)
附件:
第 19 條
常備兵延役,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戰時或非常事變之際延役者,由國防部通令實施,各機關(構)、
    部隊於接獲國防部延役通令後,即由單位主官或其指定人員,集合應
    延役士兵,舉行宣告,如正在戰鬥中者,於戰鬥告一段落時舉行之。
二、因航海中、在國外服勤、重要演習、校閱、正服特別重要勤務、因天
    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延役者,由所屬部隊少將以上編階主官以命
    令行之,陳報國防部備查,並副知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
前項延役人員之延役時間,除應同時副知內政部、戶籍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轉知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其家屬外,並由人事權責單位
登載其兵籍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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