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請假期間:指員工接受本條例第三條所定召集之公假期間。 二、員工:指受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以下簡稱各 機關團體)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 三、薪資金額:指薪金、俸給、工資及其他因從事工作獲致之經常性給與 ,且不扣除員工應付所得稅、保險費及工(公)會會費。但應扣除政 府補助款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