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2 條
復審提起後,復審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 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人承受復審程序。但已無取得復審決定之法律上利 益或依其性質不得承受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承受復審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權保會檢送繼 受權利之證明文件。 依第一項規定得承受復審者未聲明承受復審,權保會於知悉得承受事由時 ,應通知其承受復審,經通知後未聲明承受復審者,得命其續行復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