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5 條
剝奪退除給與,由懲戒法院判決剝奪被付懲戒人已依法審定之退除給與; 其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 減少退除給與,由懲戒法院判決減少被付懲戒人已依法審定之退除給與百 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其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 前二項所定退除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前服役年資計 算。但被付懲戒人本人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