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3 條
有看守或管理俘虜職務之人,縱放俘虜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 金。 第一項以外之人,縱放俘虜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