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各機關團體申請適用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給付員工請假期間之薪資 金額,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但該薪資金額已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之租稅優惠者,不得重複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各機關團體依本辦法規定得減除之金額,以減除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二類、第十類或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之所得額至零為限;依前 開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額已為負數者,不得依本辦法規定適用加成減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