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有效期限:
(一)緩召:
依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核予緩召之有效期限如下:
1.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規定之期限,至緩召原
因消滅時。
2.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之期限,不得逾一
年。
3.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期限,至聘期屆滿當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
4.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期限,不得逾三年。
(二)逐次召集:
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核予逐次召集之有效期
限,依召集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三)儘後召集:
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各款規定核予儘後召集之有效期限,依召
集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