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0 條
權保會審議復審事件,應指定書記官製作審議紀錄附卷。權保委員於審議 中所持與決議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紀錄。 前項紀錄得以錄音或錄影輔助之;復審審議經言詞辯論者,應另行製作筆 錄,編為前項紀錄之附件,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 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