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0 條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之權利 ,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判處徒刑在執行中。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徒刑在執行中。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卸任總統、副總統領有禮遇金期間。 五、因案被通緝期間。 六、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領受遺屬年金之遺族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遺屬年金之權利 ,至原因消滅時恢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