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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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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後備軍人管理規則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附件:
第 40 條
現役軍人經核定停役者,其停役期間管理如下:
一、被俘、失蹤停役人員,縣市後備指揮部接獲現役兵籍管理單位移轉之
    兵籍資料,分別予以列冊專檔保管,不予後備管理與運用。
二、因案經通緝、羈押,或宣告徒刑、拘役或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
    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在執行中者,服役單位於停役生效時,應依
    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規定辦理相關作業;縣市後備指揮
    部於接獲停役通知、離營憑證卡及兵籍資料時,實施後備管理。
三、休職、撤職、外職、因其他事故停役及因病停役人員通報納管作業,
    同現役軍人退伍方式辦理。
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由縣市後備指揮部檢討辦理回役或因停退伍。第三
款之外職停役人員不予回役;休職、撤職及因其他事故停役逾三年未回役
者,或未逾三年本人志願退伍者;因病停役病癒者,由縣市後備指揮部列
冊層報權責單位辦理因停退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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