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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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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公發布)
附件: 無
第 43 條
權保會得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或具專門知識
經驗者,就必要之物件、證據,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鑑定人由權保會
指定之。
權保會依前項規定實施勘驗時,應將日、時、處所通知復審人及有關人員
到場。
第一項所需費用,由權保會負擔;權保會得依鑑定人之請求預行酌給之。
權保會依第一項檢驗、勘驗或鑑定之結果,非經賦予復審人表示意見之機
會,不得採為對其不利之復審決定之基礎。
權保會認無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之必要,而復審人願自行負擔費用,請
求依第一項規定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時,權保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依前項規定檢驗、勘驗或鑑定所得結果,據為有利於復審人之決定或裁判
時,復審人得於復審或行政訴訟確定後三十日內,請求權保會償還必要之
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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