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

查詢結果

法規名稱: 召集規則 (民國 108 年 07 月 11 日 修正)
附件:
第 49 條
符合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應於原因發生後三十日內提出申請。
未依規定期限或程序申請逐次或儘後召集者,國防部所屬權責機關應不予
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命申請單位於七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者
,不予受理。
前項國防部所屬權責機關對申請者於申辦期間遷移或異動者,於核定後,
移轉有權機關列管。
申請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未獲准者,得於接到核定通知後三十日內,檢具
理由向原核定機關申請複核。
行政函釋相關法條歷史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