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各主管單位依聘雇之特性訂定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應邀集
各相關單位共同研討,以求周延,並考量下列事項:
(一)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法規,
明定聘雇人員之工時、進用、工資(薪給)、考核、離職、退休、
保險及撫卹等,且勞動條件不得低於上開法規之最低標準,另勞動
契約應依勞基法第二章之規定訂定之。
(二)訂定延長工時,須考量參與演訓及裝備測試等特殊性任務,宜依勞
基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三)明定不得進用聘雇人員之條件,以維工作環境之安全,惟所定之條
件不得有違背政府法令或歧視特定對象不當情形。另聘雇人員在聘
雇期間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予以解除聘雇。
(四)聘雇人員之考核等第、分數及各等第之條件、比序,由各主管單位
依其特性明定之。
(五)明定聘雇人員各等工資(薪給)標準,以利支給,並由各主管單位
層報行政院核定。
(六)訂定工資(薪給)標準時,應考量軍職人員與聘雇人員之待遇平衡
,並在預算允許下照顧其權益及福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