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管制區劃定與公告:
一、國防部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依國家安全法(
以下簡稱國安法)第五條及海岸巡防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得會同內
政部或海巡署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
告之。
二、各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管理單位(以下簡稱各申設中心),依
前項需要,得申請設定管制區,其作業程序如次:
(一)各申設單位依據國安法施行細則第廿五、廿六、廿九、三十、卅三
、卅四條及本作業規定第肆項之規定,就預定設管地區依附圖廿五
、廿六範例繪製地形圖(比例尺不小於 1/5000)及地籍圖各十份
,報經各司令部(中央單位比照)核轉國防部申請劃定為管制區。
(二)國防部對申請設管案,經審查確有必要並符合前項規定,即邀請行
政院、內政部、海巡署、地方政府及相關單位(中央部會署局)現
地會勘,於獲得協議後,再由申請單位依會勘結論修訂原呈報之地
形、地籍圖,經呈各司令部(中央直屬單位)審查後,轉報國防部
函內政部或海巡署辦理會銜公告,並報行政院備查。
(三)若未能達成會銜目的,則由國防部將相關意見報請行政院核定後,
再行兩部會銜公告。
(四)經國防部、內政部或海巡署會銜之地形、地籍圖及公告,於完成會
銜後函送相關機關公告,並刊登於行政院公報。
(五)國防部、內政部或海巡署會銜之公告及地形、地籍圖,省、直轄市
、縣(市)政府於接獲後,應配合在一個月內,公布管制區範圍。
(六)山地管制區之劃定、公告,另依「人民入出臺灣地區山地管制區作
業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