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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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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公發布)
附件: 無
第 52 條
復審決定,應於權保會收受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依第二十三條規定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
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復審人於復審決定期間內續補具理由者,復審決定期間自權保會收受最後
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
復審事件不能於前二項期間內決定者,得予延長,並通知復審人。延長以
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復審人於延長決定期間後再補具理由者,復審決定期間自權保會收受補具
理由之次日起算,不得逾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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