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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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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公發布)
附件: 無
第 55 條
復審人不服復審決定者,得於復審決定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原處分
機關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但復審決定於艦艇航行期間送達者
,其二個月期間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
原處分機關未依第四十九條規定,於權保會指定期間內作成行政處分者,
復審人得於指定期間屆滿日之次日起二個月內,逕向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
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
原處分機關依第四十九條規定再作成之行政處分,復審人仍有不服者,得
逕向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其提起行政訴訟期間,
準用第一項規定。
不服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合併審議之復審決定者,復審人得向該審議之權
保會所在地之勤務法庭合併提起行政訴訟。
前四項訴訟,除記過、申誡及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關於
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由勤務法庭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外
,應由勤務法庭準用行政訴訟法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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