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6 條
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前條第一項所定二個月期間內,向 原處分機關或合併審議之權保會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 前項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附記錯誤時,應由權保會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 通知送達之次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權保會未依第一項規定附記期間,或附記錯誤而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更正, 致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如於復審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一年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