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9 條
申訴管轄機關對於申訴事件,應於收受申訴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就請求事 項予以妥適之處理;必要時得延長十日,並通知申訴人。屆期未處理者, 申訴人得逕提再申訴。 申訴處理以書面為之者,應附記如不服處理者,得於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所 定二十日期間內向權保會提起再申訴;以書面以外方式作成者,經申訴人 請求作成書面時,申訴管轄機關不得拒絕。 申訴事件之管轄機關、權責劃分、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 防部及其他軍文併用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