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3 條
提起再申訴應具再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再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役單位、職階或職業、住居所或服役 單位之駐地、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再申訴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 所或事務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請求事項。 四、再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證據。 六、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及申訴處理送達之年、月、日。 七、提起再申訴之年、月、日。 再申訴書應由再申訴人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但委任再申訴代理人者 ,應由再申訴代理人簽名或蓋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