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5 條
原處分機關、原措施機關或申訴管轄機關對於權保會函詢之再申訴事件, 應於二十日內將事實、理由及處理意見,並附有關資料,回復權保會。 前項被函詢之機關對於再申訴事件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回復者,權保會得 逕為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