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一般規定:
(一)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依第六點第一款收受考評結果送達之
次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一次為限。惟放棄再審
議者,應以書面方式為之。
(二)為期使再審議制度之公平、客觀性,各考評權責單位召開再審議人
評會時,考評權責主官(管)指定再審議人評會主席及委員時,應
適時調整委員編組,其委員組成二分之一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並
應依原評審結果保留不同意見委員相同比例人數,以確保官兵權益
。
(三)因受考人職務階級較高,或單位無法遴選適員擔任委員,或任一性
別比例未達三分之一時,為期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評會順利召
開,得由上一級編組,或協請友軍支援,或聘請部外專家學者組成
人評會。
(四)受考人對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或轉服
常備兵現役結果不服時,得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管
轄之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提起復審。
(五)各單位對未達汰除基準人員,列入下年度加強考核對象,並隨時依
其表現適時檢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