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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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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後備軍人與補充兵緩召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處理規定 (民國 113 年 04 月 22 日 修正)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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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一般規定:
(一)緩召、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之公告、宣傳事宜,由國防部全民防衛
      動員署後備指揮部輔導各縣(市)後備指揮部或金門、連江後備服
      務中心(以下簡稱服務中心)利用大眾傳播媒體(報紙、電視、電
      台等)擴大宣傳,各縣(市)後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應協調地方政
      府適時配合辦理宣導。
(二)不依規定期限或程序申辦者,受理機關得予駁回。但原因發生於規
      定期限之後者,應於原因發生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有關證件申
      請之。申請應備文件或其程序不完備或不符規定程序而得補正者,
      受理機關應通知其於七日內補正,不依期限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
      駁回其申請。
(三)緩召、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申辦案件,均應於規定期限內辦理審查
      轉陳工作,以利整體作業,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督導所屬辦
      理相關作業。
(四)後備軍人與補充兵申請緩召、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時,有關年齡之
      計算標準,依徵兵規則規定辦理。
(五)緩召、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核准案件,縣(市)後備指揮部應確實
      傳輸主檔登註,以利管理及要員選充作業。
(六)負責緩召、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業務人員,未按規定辦理,致影響
      申請人權益者,依推行兵役事務應行宣傳招募慰勞及獎懲辦法及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規定,檢討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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