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

查詢結果

法規名稱: 國軍人員兼職處理要點 (民國 114 年 08 月 06 日修正)
附件:
9
九、國軍人員不得經營商業。但義務役人員於徵集或召集入營前,已依法
    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而無礙於服兵役之義務及軍中作息者
    ,報經所屬單位造冊列管者,不在此限。
    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
    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
    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或廣告主或網站經營者。但經公股
    股權管理機關(構)指派代表公股或遴薦兼任政府直接或間接投資事
    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並經所屬單位事先核准或機關(構
    )首長、主官經上級機關事先核准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國軍人員於核定起役、任職、進用前擔任前項職務或經營事業須辦理
    解任登記,至遲應於核定起役、任職、進用之日前提出書面辭職,於
    三個月內完成解任登記,並向所屬單位繳交有關證明文件,但有特殊
    情形未能依限完成解任登記,並經所屬單位同意或機關(構)、部隊
    、學校首長、主官、校長經上級機關同意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
    ,以三個月為限,惟於完成解任登記前,不得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
    國軍人員所任職務對營利事業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者,不得取得該
    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
    國軍人員核定起役、任職、進用前已持有前項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
    額,應於任(到)職後三個月內全部轉讓或信託予信託業;核定起役
    、任職、進用後因其他法律原因當然取得者,亦同。
行政函釋相關法條歷史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