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原則:藉經管指導,管制軍法軍官職務任期,使能依個人經管指導計
畫及軍法軍官任職甄選條件,輪調歷練不同地區及職務,以協助發掘
工作志趣與發展潛力,其規定如下:
(一)鑑定合格之優秀軍法軍官,應由國防部法律事務司、國防部最高軍
事法院及檢察署軍法軍官人事評議審查會審核建立軍法職務之候選
儲備名簿,以為調職、晉任依據。
(二)計畫調任以平階平調為原則,並實施外島地區輪調,調任高階職缺
者,應遴選已具晉任資格,並完成規定之教育,依分業經管,適才
適所,具外語能力及資績居先者,檢討調晉(任)。
(三)國內外進修、深造或受訓之軍法軍官應列入管制,畢(結)業後派
任適當之職務,並以院檢審級及、軍法行政、教師(官)職務交流
歷練為原則,以收「選」「訓」「用」之效。
(四)考核評鑑成績優異且具發展潛力之軍法軍官,應輔導完成必要經歷
,俾求發展均衡,任期未滿一年者,以續歷練為原則。
(五)調任國防部法律事務司、本部各司室及所屬機關(構)、司令部、
指揮部或軍事院校等職務歷練者,轉調期間以二至四年為原則,屆
期應依分業經管及個人意願,主動檢討交流至軍事院檢任職,志願
循法制、法務、戒管、監察、保防、軍法行政、軍法教師(官)等
專業分流體系發展者,從其意願,但因軍法政策及用人需要者,不
在此限。
(六)各階主官(管)職任期除外島主管職務外,以一年六個月為原則,
屆滿二年以上,而無適當之向上經管或平階同一經管層級職缺可資
調任者,得調任平階其他經管層級主官(管)或非主官(管)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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