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相關法條 |
法規名稱:國防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06 日 修正) |
第 22 條 | 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應依國防政策,結合民間力量,發展國防科技工業,獲
得武器裝備,以自製為優先,向外採購時,應落實技術轉移,達成獨立自
主之國防建設。
國防部得與國內、外之公、私法人團體合作或相互委託,實施國防科技工
業相關之研發、產製、維修及銷售。
國防部為發展國防科技工業及配合促進相關產業發展,得將所屬研發、生
產、維修機構及其使用之財產設施,委託民間經營。
前二項有關合作或委託研發、產製、維修、銷售及經營管理辦法另定之。 |
第 22 條 | 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應依國防政策,結合民間力量,發展國防科技工業,獲
得武器裝備,以自製為優先,向外採購時,應落實技術轉移,達成獨立自
主之國防建設。
國防部得與國內、外之公、私法人團體合作或相互委託,實施國防科技工
業相關之研發、產製、維修及銷售。
國防部為發展國防科技工業及配合促進相關產業發展,得將所屬研發、生
產、維修機構及其使用之財產設施,委託民間經營。
前二項有關合作或委託研發、產製、維修、銷售及經營管理辦法另定之。 |
第 22 條 | 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應依國防政策,結合民間力量,發展國防科技工業,獲
得武器裝備,以自製為優先,向外採購時,應落實技術轉移,達成獨立自
主之國防建設。
國防部得與國內、外之公、私法人團體合作或相互委託,實施國防科技工
業相關之研發、產製、維修及銷售。
國防部為發展國防科技工業及配合促進相關產業發展,得將所屬研發、生
產、維修機構及其使用之財產設施,委託民間經營。
前二項有關合作或委託研發、產製、維修、銷售及經營管理辦法另定之。 |
第 22 條 | 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應依國防政策,結合民間力量,發展國防科技工業,獲
得武器裝備,以自製為優先,向外採購時,應落實技術轉移,達成獨立自
主之國防建設。
國防部得與國內、外之公、私法人團體合作或相互委託,實施國防科技工
業相關之研發、產製、維修及銷售。
國防部為發展國防科技工業及配合促進相關產業發展,得將所屬研發、生
產、維修機構及其使用之財產設施,委託民間經營。
前二項有關合作或委託研發、產製、維修、銷售及經營管理辦法另定之。 |
第 32 條 | 國防機密應依法保護之。
國防機密應劃分等級;其等級之劃分及解密之時限,以法律定之。
從事及參與國防安全事務之人員,應經安全調查。
前項調查內容及程序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