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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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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規定依據兵籍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定訂之。
 民國 104 年 09 月 14 日修正
  第 1 條
一、本規定依據兵籍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定訂之。

 民國 99 年 01 月 20 日修正
  第 1 條
第壹篇  兵籍資料管理
  第一章  總則
    一  本規定依據「兵籍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九條規定定
        訂之。
    二  為求「入伍前」「現役」與「後備役」三個時期之兵籍資料,管
        理制度化,作業標準化,以達到確保資料之詳實,保持最新紀錄
        與適時辦理移轉之目的,特訂定本規定。
    三  兵籍資料管理權責機關如下:
    (一)入伍前役男:以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為兵籍管理機關
          ,負責兵籍編立及管理。
    (二)現役軍人:由國防部及人事權責單位管理。
    (三)後備軍人:
          1.將級後備軍官,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管理。
          2.校尉級後備軍官、後備士官及後備士兵,由戶籍地直轄市、
            縣(市)後備指揮部或後備服務中心(以下簡稱縣市後備指
            揮部或後備服務中心)管理。
    (四)補充兵,由縣市後備指揮部或後備服務中心管理。
        經抽籤或核定服替代役者,其兵籍轉換為役籍之管理,依替代役
        役籍管理辦法規定辦理。(管理體系區分如附件一。現役與後備
        役時期之兵籍管理機關一覽表如附件二。中央單位一般校尉級軍
        官兵籍管理機關一覽表如附件二–一)
    四  各級兵籍資料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應互取連繫,各業
        務有關單位應適切供應異動資料,以免發生兵籍登記脫節及遺漏
        情事。
    五  各級管理機關,對資料內容發生疑問,應主動向有關單位查詢,
        若發現命令、通知或其他公文書等漏發時,應立即查詢補發。
    六  兵籍,以兵籍表為準,自「兵籍規則」修頒生效日起,開始使用
        新式兵籍表,原建舊式兵籍表繼續使用,惟須於「兵籍資料袋」
        及「兵籍表」左上角蓋以兵籍號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橫寬
        六公分、縱長一公分之藍色戳記。(凡兵籍補建換新均使用新式
        兵籍表)
        ┌─┬─┬─┬─┬─┬─┬─┬─┬─┬─┐          
        │E│1│0│0│5│7│7│0│7│4│        
        └─┴─┴─┴─┴─┴─┴─┴─┴─┴─┘    
  第二章  一般原則
    第一節  建立
      七  兵籍表(含兵籍資料袋)之建立,除因特殊情形者,依本篇規
          定由現役或後備役管理機關補建外,其餘役男或男子及女子志
          願服役者,均應依「兵籍規則」規定,由入伍前兵籍管理機關
          負責建立。
    第二節  保管
      八  兵籍資料一經建立裝存於資料袋後,應列為「密」級之「一般
          公務機密」檔案;另從事特種情報工作者之檔案,應列為「機
          密」級之「軍事機密」檔案,凡與人事業務無關之單位或個人
          ,概不得借閱、影印或查詢;若與個人本身權益有關(如累功
          換章、晉任、申請送訓等),須查校本人資料,得經兵籍管理
          機關主官(管)核准後,由管理人員陪同查校。
      九  兵籍表及其他有關人事資料,裝入兵籍資料袋後,應裝存於兵
          籍資料櫃中保管,並確實注意防火、防潮、防蛀等設備,作業
          時尤應禁止沾污、損毀、折疊,以免減損兵籍資料使用時間。
    第三節  登記
      十  兵籍表登錄之資料範圍如下:
      (一)個人基本資料: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兵籍號碼、照片、指紋、出生地、戶籍地址、婚姻、家
            庭、教育、專長、體格、體位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
      (二)個人異動資料:
            1.派免、晉升、遷調、任用審查資料、任職機關或單位、職
              務及軍職專長等資料。
            2.訓練進修、考核及考(成)績等資料。
            3.勳章、獎章及其他獎勵等資料。
            4.刑事處分、保安處分、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感訓處分、
              懲罰及其他懲戒處分等資料。
            5.現役最少年限、進修學位或碩、博士學位延長服現役時間
              、志願留營期限、志願入營期限、停役、退伍、除役、任
              官、免官、任職、免職、調職、休職、撤職、留職停薪、
              停職、復職、死亡等資料。
            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兵籍號碼、姓名、體格、體位變更
              及出生年、月、日更正等資料。
            7.其他異動資料。
      十一  凡異動登記或更正事項,必須依據各種有關法令規定之程序
            處理,或依據權責單位發布之有效文(證)件登記或更正,
            並應由登記(審核)人員使用刻有單位、級職、姓名之小型
            職名章,蓋於所記載每項登記之空白處,以示負責。章之橫
            寬為一、五公分,縱長○、五公分,一律蓋紅色印。
      十二  登記填寫要領:
        (一)除動態性項目應用鉛筆填寫外,其餘各欄以章戳或黑、藍
              色筆填寫為原則,尤應字體端正,書寫清晰,不可使人發
              生誤認情事。
        (二)一格一事,避免出格,力求醒目。
        (三)登記表袋如發生不可避免之錯誤應行更正時,絕對禁止挖
              、刮、塗改,或使用褪色墨水與立可白等修正液,應在錯
              誤處用紅筆劃橫(直)線兩條,然後在其上(旁)更正或
              全格補貼之。但均須蓋登記人職名章於更正處或補貼之騎
              縫處。
        (四)兵籍表內各欄位不敷使用時,得以浮貼銜接登記,惟應於
              黏貼處適當位置加蓋兵籍資料騎縫章。
    第四節  校正與補充
      十三  兵籍表內之事項:
        (一)民間資料部分:以戶籍資料為準。而戶籍資料登記更正,
              則應以各種有關法令規定為審核處理之依據。
        (二)軍事資料部分:以軍中各種有關法令規定或權責單位發布
              之有效文(證)件為處理之依據。
      十四  已建立之兵籍資料,不論任何時間,任何異動,均應由兵籍
            管理機關「主動」、「適時」向有關單位或個人查詢校正補
            充。
    第五節  移轉
      十五  凡異動(調離底缺)而轉屬於另一兵籍管理系統時,應由原
            屬兵籍管理機關,依本規定有關各點規定之移轉時限,將兵
            籍資料(連同兵籍資料袋),移轉新屬兵籍管理機關銜接管
            理。
      十六  移轉兵籍資料時,原屬管理機關除應登錄任、免、退、除、
            停、免役發布命令之文號、生效日期及其他有關異動事項(
            含兵籍資料袋正面之登錄)外,須審慎檢查校正各欄記載有
            無訛誤後再行移出。
      十七  移轉兵籍資料時,不得在兵籍資料袋插口上粘貼漿糊或標封
            紙條,或使用訂書針等,其零星移轉者,應另加大公文套封
            發,整批移轉者,應妥為包裝封發。
      十八  移轉兵籍資料時,應用公文傳遞程序收發、郵政掛號(或派
            人專送)寄遞,絕對禁止交由異動當事人隨身攜帶。
      十九  現役軍人退、除、停、免役,而轉屬於後備管理機關者,其
            兵籍資料,除由現役兵籍管理機關依規定辦理移轉外,後備
            兵籍管理機關,應自其生效之日起,確實清查,如有短缺應
            即向現役管理機關催移,其移轉脫節者,至遲應在三個月內
            由現役管理機關補建完成移轉。
    第六節  註銷
      二十  現役軍人於依法免役、除役、禁役,及失蹤、或死亡時,由
            所屬各管理機關依其上級機關核定之命令或死亡通報登錄於
            兵籍表第三十三欄(兵籍註銷欄)並應在表之左側邊線外(
            年度除役人員除外)及袋之正面記載末項後方,各加蓋橫寬
            三公分,縱長一公分之紅色「○○註銷」戳記後,將其兵籍
            資料移轉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或金門、連江縣後備服務
            中心)存管。
      二十一  後備軍人兵籍管理機關收訖審驗無誤前點有關人員之兵籍
              資料後,加蓋註銷之戳記,內刻「免役註銷」、「除役註
              銷」、「死亡註銷」等名稱之字樣。
  第三章  入伍前兵籍資料管理
    第一節  建立
      二十二  下列人員之兵籍表(含兵籍資料袋)由戶籍地鄉(鎮、市
              、區)公所負責建立。
          (一)徵兵及齡男子之兵籍,於兵籍調查時開始建立,並依序
                編管。
          (二)男子及女子志願服役者,由各軍事機關、部隊或部外單
                位人事權責機關於其入營後繕造證明冊,送戶籍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轉送鄉(鎮、市、區)公所編立兵籍
                ,交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彙送移管;其編立移管作
                業,於各該人員入營後十五日內完成。但已建有兵籍者
                ,免再編立,逕行移管。
          (三)志願考選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經錄取者,依各該施訓學校
                或訓練機構造送之證明冊建立移管(格式參照附件三)
                。
      二十三  經建立之兵籍表及兵籍資料袋,均應在其表、袋之右上角
              加蓋橫寬四公分,縱長二公分之藍色「兵籍資料」戳記。
      二十四  建立完成之兵籍表,毋須加蓋印信,但應於兵籍表(身調
              部分)下端之鄉鎮市區長與兵役課長蓋章兩欄,蓋用官章
              ,身調人員與役男蓋章兩欄,則蓋私章。
      二十五  兵籍表建立完成後,應於一個月內按年次役別區分,編造
              兵籍名冊二份(格式如附件四),一份呈報縣(市)政府
              ,一份自存。縣(市)政府接到上項名冊後,應彙造兵籍
              統計表自存備用。
      二十六  各鄉(鎮、市、區)公所之兵役課與戶政事務所,必須密
              切協調連繫,以免發生脫節遺漏情事,其協調連繫方法,
              由各鄉(鎮、市、區)公所之役政、戶政部門視實際情形
              自行詳訂之)。
      二十七  戰時或動員時,應徵入營者應另建其兵籍卡(格式如附件
              五)。
    第二節  保管
      二十八  建立完成之兵籍,得依其管理上之需要,予以區分役別、
              年次、裝櫃保管。
      二十九  凡建立兵籍者,依下列規定存管:
          (一)志願役人員: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永久保存。
          (二)入伍後義務役人員:
                1.禁役、免役、喪失國籍及現役期間死亡、失蹤、被俘
                  或傷殘經核卹有案者: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永久保存
                  。
                2.前目以外人員:其退伍令存根、停役令、兵籍表、兵
                  籍卡、指紋卡及報到憑證卡,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永
                  久保存;其餘資料,保管至其後備軍人身分消失五年
                  後銷燬之。
          (三)役男入伍前,經核定免役或禁役者:由其戶籍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役政業務機關保存至役男除役年限二十
                年後銷毀。

    第三節  登記
      三十  兵籍表建立時,表內之各基本事項必須逐一詳細填載,以免
            影響當事人之權利與義務。
      三十一  兵籍表建立完成後,如有更正校正事項,其登記人員及主
              管,應依第十一點規定之小型職名章,於更正校正處加蓋
              ,以昭慎重。
    第四節  校正與補充
      三十二  役男已建立兵籍者,如遇下列異動,應更正其兵籍表之登
              記。
          (一)其本人姓名、身分、職業、教育程度、住址變更、戶籍
                遷移及出生年月日更正事項,應由鄉鎮市區戶政事務所
                ,依據各種有關法令規定於受理更正登記後,於二十四
                小時內通知兵役課,更正兵籍表之登記。
          (二)役男家屬關係變更,於入營前,由鄉(鎮、市、區)公
                所兵役課依戶役政資訊系統之通報辦理。
      三十三  前點第一款之教育程度變更,鄉(鎮、市、區)公所依緩
              徵資料辦理,職業事項,俟役男徵集入營後由所屬單位更
              正之,餘前點之更正事項,悉依戶政事務所通報登錄。
    第五節  移轉
      三十四  徵額變更而轉屬另一鄉(鎮、市、區)公所之兵籍管理系
              統時,應將其兵籍資料(含兵籍資料袋)詳確校正後,移
              送戶籍地之鄉(鎮、市、區)公所銜接管理。
      三十五  入伍前兵籍管理機關(鄉鎮市區公所)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兵籍編立移轉,銜接管理。
          (一)役男應常備兵、補充兵徵集入營時,應將其兵籍資料詳
                確校正後,隨同役男交接名冊送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彙送交入營部隊(含機關、學校),以銜接兵籍管理
                。
          (二)男子及女子志願服役者,由各軍事機關、部隊於其入營
                後繕造證明冊,送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轉送鄉
                (鎮、市、區)公所編立兵籍,交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彙送移管;其編立移管作業,於各該人員入營後十
                五日內編立兵籍移管(但已建有兵籍者,免再編立逕行
                移管)。
          (三)志願考選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經錄取者,依直轄市、縣
                (市)政府轉送之機關、部隊證明冊編立兵籍移管(但
                已建有兵籍者,免再編立逕行移管)。
          (四)接受高級中等以上軍事院校基礎教育之學生,於畢業任
                官前三個月,各軍事院校繕造證明冊,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轉送之兵籍資料編立,並於任官前四十五天前
                移管;但軍事學校自費生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學生
                不納入證明冊編立兵籍及移管。
      三十六  戰時或動員時應徵入伍者之兵籍資料,應即送縣市後備指
              揮部(或金門、連江縣後備服務中心)保管,並另填製兵
              籍卡,送交入伍部隊。
  第四章  現役兵籍資料管理
    第一節  補建
      三十七  下列人員之兵籍表(含兵籍資料袋)應由現役兵籍主管機
              關負責補建。
          (一)凡在國內未設戶籍、僑生等新進人員,或國家統一時期
                ,不論收編游擊部隊,及敵軍轉用,暨反正投誠人員,
                一經編入國軍組織時,應於呈報任職時,由當事人填報
                兵籍表一份,附貼最近三個月內兩吋脫帽半身彩色相片
                ,由核定任職人員之權責單位詳予審查,轉送其所屬之
                兵籍主管機關,並加蓋「兵籍資料」戳記,建立兵籍資
                料袋後列管。
          (二)兵籍管理機關存管之兵籍資料遭受損毀或遺失時,經奉
                權責機關核准後,應行補建。
          (三)志願役官、士、兵與義務役軍官,含考選預備軍官預備
                士官錄取者,應由施訓單位,依地方政府所移管之兵籍
                資料,負責補建其兵籍資料謄本一份,在營常備兵轉服
                志願士兵(在訓轉服)由新訓單位完成兵籍資料謄本補
                建,在營轉服志願士兵者,由原用人單位完成兵籍資料
                謄本補建;至於義務役士官兵得視實際需要建立兵籍資
                料謄本。上述謄本之兵籍表及資料袋,均應在其表袋之
                右上角加蓋橫寬四公分、縱長二公分藍色「兵籍資料謄
                本」戳記,以資區別。
          (四)兵籍表如破損不堪使用或因校正更改過多,難以辨認時
                ,得呈報上級核准後,予以重建。
          (五)第二至四款補建之兵籍表,應將其核准單位日期文號登
                記於兵籍表首頁備註欄內,另加蓋單位主官、人事主管
                、承辦人職官章。
      三十八  現役官、士、兵之兵籍表,各級單位不得隨意建立,以杜
              流弊。
          (一)如因出國需填送兵籍表,或政戰部門、現職單位,授權
                執行經管單位等需加管其資料者,須經由管理機關審核
                後,可加建兵籍資料抄本,並在表袋右上角加蓋橫寬四
                公分、縱長二公分之藍色戳記,以資識別;僅限各該業
                務單位自用,不得移轉,如無運用必要時即予監燬。
                ┌──────┐
                │兵籍資料抄本│
                └──────┘
          (二)為簡化作業流程,配合各項人事作業繳驗兵籍表作業之
                需要,得以兵籍表影印本替代兵籍表,以利兵籍管理業
                務之遂行。
                1.作業範圍:本作業僅適用於國軍各級單位間,須繳驗
                  兵籍表而無須在兵籍表上記註文字、章戳之下列各項
                  人事作業:
               (1)年度辦理(定期或不定期)晉任作業。
               (2)駐美國防採購組人員遴選與任用。
               (3)軍訓教官甄選調任作業。
               (4)軍事院校教官甄選、任用、經管作業。
               (5)國軍軍官深造教育選訓作業。
               (6)國軍人員出國業務。
               (7)國軍軍官、士官留延役、續服現役、延服現役作業
                    。
               (8)年度辦理忠勤勳章作業。
               (9)累功換章作業。
              (10)軍職、學籍、經歷及年資查註、更改及發證作業。
              (11)其它新增之人事作業,其性質合於簡化作業流程之
                    精神者。
                2.一般規定:
               (1)各列管權責單位所繳驗之兵籍表影印本,應先行完
                    成核對、查校工作,以確保資料詳實無誤及清晰完
                    整;如有偽造、變造等情事者,應依法訴究。
               (2)影印之兵籍表,應於首頁空白處加蓋「本複印資料
                    ○式○張,與原件無異;僅供內部作業參考,嚴禁
                    對外公開、盜印,用畢請歸還或依規定銷毀。」之
                    橫寬九公分、縱長三公分之章戳;各頁次間及各欄
                    位加貼浮頁處,均應加蓋單位騎縫章,以明責任。
      三十九  各級單位應運用於國防部設置之「國軍人事作業自動化系
              統」–「編現查詢」下載「編現名冊–年籍冊」,以為平
              時點名、校閱、及戰時攜行資料之用,並以輔助兵籍管理
              。
      四十  凡國軍聘雇人員,及薪餉在製造費項下開支之雇工,均不列
            現役兵籍,但須比照登記於編現名冊–年籍冊內。
    第二節  保管
      四十一  現役軍人之兵籍資料管理,應區分軍官、士官、士兵三類
              ,以姓名四角號碼排列,裝存於兵籍資料櫃內保管。
      四十二  兵籍表為個人永久基本資料,不論登記移轉、提供等諸作
              業,均應絕對保持整潔,其注意事項如下:
          (一)禁止沾污、損毀、折疊、及防止蟲蛀、鼠咬、潮濕,以
                免減損保存或使用時間。
          (二)其他人事作業人員(例如計資、查證、申復等)在作業
                處理上,除在兵籍表加蓋規定之章戳外,不得隨意粘貼
                不必要之表簽。如有必需附存之表簽時,可以迴文針(
                禁用大頭針)固定之,俟歸還管理機關後,由保管人抽
                存於兵籍資料袋內保管之。
      四十三  兵籍資料袋內,除兵籍表、自傳、累功換章資料、考績表
              、受訓成績考核表、其他如懲戒議決書、不起訴處分書、
              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或判刑通知名冊、兵籍更改報告表
              、體位分類體格檢查表、校補作業之調查資料、國軍團體
              保險申請書、空軍飛行紀錄表、士官兵計資表等一切個人
              有關之各項資料,其他文件經國防部或各司令部兵籍資料
              管理部門同意後,得納入袋內保管。
      四十四  各種異動資料保管區分:
          (一)人事命令(含任官令、任職令、獎懲令、專長令等):
                各管理機關,隨時登錄,不予裝袋,但須依下列規定彙
                裝合訂本,分別永久保管。
                1.軍官部分–由各司令部將所屬權責單位發布之人事命
                  令,於年度終了時,區分年度、單位、編號裝成合訂
                  本一份,分別永久保管。
                  屬於國防部直屬單位所發布之人事命令,應隨時檢送
                  人事次長室一份。
                  國防部(含中央各學校)及配置友軍所屬權責單位發
                  布之志願役官士與義務役軍官人事命令,均應另送相
                  關司令部一份,以憑登載兵籍表或兵籍表謄本。
                2.士官兵部分–以聯兵旅級或相當單位(海空軍比照)
                  檔案室原件檔案保存二十年。
          (二)體位分類體格檢查表:志願役人員保管最近一年;義務
                役人員各項檢(調)查表、複查表集中存管於兵籍表,
                以利主官及業務承辦人參考運用。
          (三)考績表:應將最近五年者,按年度次序裝袋保管。
          (四)受訓成績考核表、更改報告表、判決書、懲戒議決書、
                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累功換章表、校補作業
                之調查資料、自傳、國軍團體保險申請書、空軍飛行紀
                錄表及士官計資表與停役退伍證書存根等,均應裝入袋
                內。
          (五)徵兵檢查表、航空人員體檢紀錄表、受訓成績考核表、
                新兵性向測驗卡、經管財物保證書,退伍時由現役單位
                抽出銷燬。
              前項各款所列異動資料,如超過規定保管期限時,得適時
              列表(格式如附件六)簽請主官核准後銷燬之。
      四十五  兵籍主管機關(或服務單位)如發現兵籍異動事項,無命
              令或公文書到達服務單位(或主管機關、關係機關)者,
              應主動轉知其服務單位(或主管機關、關係機關)辦理異
              動或變更並訂正兵籍表,以免遺漏。
      四十六  各兵籍主管機關,對所列管資料,應負下列提供之責:
          (一)對高級長官校閱時之提供。
          (二)相關業務單位作業需要時(凡建議將一般軍職人員調任
                重(主)要軍職時,應主動將所管之兵籍資料,隨建議
                案附呈,以憑核辦)。
              因應人力減併及簡化作業流程,各單位鑑於業務需要,得
              以公務電話紀錄(須簽請上校編階以上之正、副主管核可
              )協調,兵籍資料業管單位提供兵籍資料影本,俾利作業
              。
      四十七  作戰期間,參戰部隊,應於參戰前將所管之兵籍資料,交
              由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統一督導留守,各參戰部隊,僅
              攜帶「國軍人事作業自動化系統」之「編現查詢」下載之
              「編現名冊–年籍冊」及動員徵召隨送之兵籍卡應用。
      四十八  現役兵籍管理機關,對所列管之兵籍資料,如遇軍職外調
              、停役、退伍、除役、禁役、失蹤、逃亡等離職與死亡時
              ,除依第五十七點、五十八點及第五十九點第三款之規定
              辦理移轉(或另檔保管)外,為明瞭兵籍資料之去向,應
              填具索引卡及兵籍資料借出紀錄卡,並依姓名四角號碼順
              序存管,以利管制與掌握。索引卡及兵籍資料借出紀錄卡
              格式如附件七。
      四十九  兵籍資料如有沾污、損毀、蟲蛀、鼠咬、變造與移轉損失
              等情事,經查覺應由各單位兵籍管理機關負責,並隨時補
              建補修完整,以利應用。
    第三節  登記
      五十  現役兵籍管理機關,應由下列有關單位主動供應異動資料,
            以憑登記兵籍表。
        (一)屬於各級人事權責單位通知者:
              1.有關服役(含延長服現役時間)、任免(調補)、留職
                停薪、考績、獎懲、全時進修等事項,依權責單位發布
                之命令登記(考績表應裝袋保管)。
              2.有關撫卹、海外服務等事項,依據有決定權或命令發布
                權責單位之通知或命令登記。
              3.有關軍職專長、測驗、兵籍註銷等事項,依據負責核定
                機關之命令或通知登記。
              4.退伍、除(停)役、撤免職人員,其離營後之居住地(
                戶籍申報地),應由現役人事權責單位負責將其列管之
                縣市後備指揮部(或金門、連江縣後備服務中心)名稱
                ,註記於人事命令之備考欄,以便兵籍管理機關辦理登
                記及移轉。
              5.前揭各目命令應分送兵籍資料、謄本管理機關及人事資
                訊單位各一份。
        (二)屬於訓練機構通知者:
              1.責教育訓練機構填造受訓成績考核表二份,分送兵籍資
                料及謄本管理機關登記、裝存外,並將受訓學員生成績
                ,以人事資訊網路傳送人事資訊單位辦理電腦建檔傳輸
                作業(在校學員生由學校負責登記裝袋)。
              2.國外教育,負責保送(核定)機關於出國受訓(進修)
                人員回國後呈報國防部核備之報告(附名冊)應將副本
                (附名冊)抄送現役兵籍管理機關及人事資訊單位,據
                以登記或辦理人事資訊傳輸作業。
        (三)屬於各級單位之行政業務部門通知者:
              1.家屬之增減、保險異動,住址變更等事項,依據現職單
                位內負責辦理該業務部門之異動通(副)知登記。
              2.婚姻異動事項,應由當事人主動檢附戶籍謄本送兵籍資
                料(正、謄本)管理單位辦理登記作業,並登載於兵籍
                表家屬欄。
        (四)屬於醫務部門通知者:體位變更時由醫務體檢部門填寫體
              位變更通報表三份,送其現職單位轉送兵籍資料及謄本管
              理機關分別裝存及人事資訊單位線上傳輸作業。
        (五)屬於個人申請者:
              1.有關現在住址、眷屬職業、在臺國外或陷大陸、緊急通
                知人、外國語文、方言、宗教、民間職業專長、著作、
                證照暨兵籍表內記載錯誤等事項,得依據個人向現職單
                位申報。
              2.在營期間經核定接受國內、外一般教育且教育部核認之
                學資(碩、博士)者,應於畢業後,檢附經當事人所屬
                服務人事權責單位核准進修命令(內政部入出境證明)
                及學位證書(中、原文版),並由單位人事官簽呈權責
                長官同意後,辦理登記,並副知兵籍資料(正、謄本)
                管理單位。
        (六)其他應行通知之事項,比照上列各款,由負責或主管機關
              通知之。
            前揭各目所列各有關單位之資料供應程序及其供應要領舉例
            說明如附件八。
      五十一  前點區分各單位應行通知兵籍管理機關登記之事項,其辦
              理要領如下:
          (一)如已有命令發布或其他公文書與規定表冊等到達各兵籍
                管理機關及人事資訊單位者,應免予通知,否則各負責
                通知單位,應填具兵籍異動表一式三份(格式如附件九
                )通知兵籍資料與謄本管理機關及人事資訊單位。
          (二)屬於個人申請更改校正事項,依第貳篇第四章各該更改
                項目之各項規定隨附有關證件,按行政系統申報權責機
                關核定後。分別副知兵籍資料、謄本管理機關及人事資
                訊單位。
      五十二  兵籍資料或謄本管理機關,如對兵籍表內記載事項發生疑
              義或認為有欠新實完整時,則應隨時向有關單位查詢,相
              互校對。
      五十三  部隊在作戰期間之異動事項,俟返回基地或復員時,依據
              戰時攜行資料(編現名冊或動員徵召隨送之兵籍卡)之登
              記,轉錄於兵籍表。
      五十四  兵籍表登記作業之範例,請參照國防部令頒「兵籍表登記
              作業規定」。
    第四節  校正與補充
      五十五  本篇第三十七點第一款所列非依兵役法徵召程序而入營者
              :
          (一)屬於民間資料(如年齡、出生地、家屬、教育……)部
                分,以戶籍資料為準。屬於軍事資料(如年資、經歷、
                訓練、獎懲……)部分,以軍中各種法令規定之有效資
                料為準。
          (二)其身家戶籍(民間資料)在我軍政區者,應於報請任職
                之同時,檢附戶籍謄本(全份)予以憑核。但其身家戶
                籍不在我軍政區者,得俟歸復後,再予補查核正之。
      五十六  本篇第三十七點第三款所列人員:
          (一)業已完成兵籍資料,如有訛誤遺漏事項,應由兵籍管理
                機關,主動適時向有關單位(或人員)查詢,並予校正
                補充。
          (二)兵籍資料與謄本校正,視需要向主管機關辦理,但軍官
                每二年、士官兵每一年應至少實施互相校正一次。
    第五節  移轉
      五十七  凡因調職、晉升、改編等異動,如屬於不同兵籍管理機關
              ,應由原屬兵籍管理機關填具兵籍資料移轉單隨同所管之
              兵籍資料移轉新屬兵籍管理機關,銜接管理。移轉單格式
              如附件十。但整批(同一縣市)退伍、除役者,可列造兵
              籍資料移轉名冊,隨同所管之兵籍資料移轉,免用移轉單
              。惟兵籍資料謄本為適應現役人事業務處理而建立,於脫
              離軍職離營時不辦理移轉縣市後備指揮部(或金門、連江
              縣後備服務中心);一般校尉級軍官由各核退司令部存管
              ;志願役士官由聯兵旅級(含)或相當單位(海、空軍比
              照)以上單位存管;情治單位一般校尉級軍官由國防部人
              事參謀次長室存管。將級人員兵籍資料謄本,由國防部人
              事參謀次長室存管,惟上校佔少將缺未晉升人員,其兵籍
              資料謄本移轉比照校級軍官列管。
      五十八  兵籍資料移轉要領:
          (一)凡異動者,屬於不同服務單位時,由原屬服務單位向新
                屬服務單位辦理移轉。
          (二)凡異動者,如屬於不同管理機關時,即由原屬管理機關
                ,將兵籍資料(或謄本)向新屬管理機關辦理移轉。
      五十九  特殊異動之移轉:
          (一)現役軍人犯罪者,其兵籍資料之移送、管理,依下列規
                定辦理:
                1.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
                  規定停役者,其兵籍資料移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
                  或金門、連江縣後備服務中心)列入後備管理。如屬
                  將級軍官應送其兵籍管理權責機關。
                2.前目停役人員,經撤銷羈押或處分不起訴、緩起訴、
                  判決無罪、免訴、不受理、免刑、緩刑、赦免、假釋
                  或執行完畢而開釋,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或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回
                  役者,其兵籍資料由縣市後備指揮部(或金門、連江
                  縣後備服務中心)移送其所隸人事權責單位管理。
          (二)以上各款若建有兵籍資料謄本,應依第五十七點規定將
                其移轉至權責單位列管。
          (三)開缺受訓、開缺調療等人員,其兵籍資料(或謄本)應
                移轉學校、醫院管理之。
          (四)動員作戰徵召服役者,於復員或解除召集離營者,原屬
                管理機關仍應將原送之兵籍卡,登錄有關事項後,移轉
                後備役管理機關據登兵籍表。
          (五)考取出國留學或國內大學進修學位之官、士、兵如原單
                位未保留底缺者,其資料應移轉其寄缺(附冊)單位管
                理,俟回國、派職時,再隨移權責單位管理。
          (六)女子志願服後備役者,服役單位應於離營前查明其志願
                服後備役之年限,並填具女子服後備役志願書裝入兵籍
                資料袋,同時在兵籍表備註欄內註記「志願服後備役」
                ,移送所隸縣市後備指揮部(或金門、連江縣後備服務
                中心)列管;兵籍資料謄本由各司令部存管。不服後備
                役者,其兵籍資料由核退司令部永久存管;兵籍資料謄
                本由各司令部實施資料校正後銷燬。
          (七)囿於志願士兵招募來源,包含未役社會青年(含女性)
                、役畢社會青年及在營常備兵,為使其兵籍資料移轉作
                業流程執行順遂,爰依招募來源將移轉作業流程加以律
                定,移轉管制作業要點如附件十一。
      六十、現役人員死亡、或失蹤逾三個月而停役失蹤者之兵籍資料「
            註銷」,及其「註銷後之保管機關」區分如下:
        (一)在臺閩地區依法徵召或志願服役者,及大陸來臺人員在臺
              閩地區有家屬(即有管區)者,應由現役兵籍管理機關予
              以註銷後,移轉其縣市後備指揮部(或金門、連江縣後備
              服務中心)保管。
        (二)大陸來臺人員在臺閩地區無家屬(即無管區)者,由現役
              兵籍管理機關予以註銷後移轉:
              1.軍官之兵籍資料移國防部(人次室)。
              2.士官兵之兵籍資料移各司令部保管。
        (三)凡死亡人員,其兵籍表應複製謄本一份(加蓋關防及主官
              、管印章),隨同死亡通報附送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
              辦理撫卹事宜(兵籍表謄本併檔永久保管),至其兵籍資
              料之移轉,仍照前款規定辦理。
            前項兵籍註銷機關及註銷後之保管機關詳如附件十二。
      六十一  移轉兵籍資料時,原屬管理機關除應登錄有關事項外,須
              詳加檢查校正各欄記載有無訛誤,及袋內所裝資料名稱,
              詳實登錄於資料袋之正面,並在資料袋之反面登記蓋章。
      六十二  各管理機關,應依人員異動命令生效日期後,一週內辦理
              移轉。退伍、解召、停役離營時,離營單位應在當事人退
              伍前三十日實施兵籍表查察,如發現缺資不全時,應即時
              予以補建;並於生效日期後十五日內辦理移轉,如有延誤
              應負失職之責。如遇特殊情況(例如部隊整編)確無法於
              限期內移轉者,得將應延展之時限專案簽報主管核定之。
              但資料移出後,如原屬單位仍有賡續發布之異動事項,應
              轉送新屬單位補登兵籍,以免脫節。
      六十三  移轉兵籍資料,除依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各點規定
              辦理外,其責任區分如下:
          (一)攜帶郵寄或專送途中損蝕時,應由原屬管理機關負責。
          (二)公文傳遞途中損毀、遺失應由「公文交換單位」負責。
          (三)接收單位簽收後,如有損蝕,應由新屬管理機關負責。
      六十四  新屬兵籍管理機關,於人員異動後十五天內(以生效日期
              起算),如仍未收到兵籍資料者,應填具兵籍資料催移單
              ,送原屬管理機關催移兵籍資料,催移單格式如附件十三
              。
              但志願服役,或考選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者(不含接受高級
              中等以上軍事院校基礎教育之學生),經核准或錄取,於
              報到後,由各施訓學校、機關、部隊將錄取人員區分身分
              ,列造證明冊送其戶籍地縣市政府,或兵籍資料催移單送
              縣市後備指揮部(或金門、連江縣後備服務中心),分別
              催移兵籍資料。
      六十五  現役人員,依法除役者之兵籍資料,由現役管理機關依第
              二十、二十一點之規定予以註銷後,移送其戶籍地縣市後
              備指揮部(或金門、連江縣後備服務中心)列管。
      六十六  現役人員依法禁役者之兵籍資料,主管機關於接獲軍法機
              關通知,依規定予以註銷後,移轉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
              (或金門、連江縣後備服務中心)列管。
      六十七  現役人員死亡、失蹤、逃亡者之兵籍資料,應依第五十九
              點、第六十點暨附件十二之區分,予以註銷或移轉。
      六十八  依前點所註銷之兵籍資料,除第六十點第一、二款人員之
              兵籍資料,應保存至其作用消失後,始得銷燬外,其餘資
              料,依下列規定存管:
          (一)志願役人員: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永久保存。
          (二)入伍後義務役人員:
                1.禁役、免役、喪失國籍及現役期間死亡、失蹤、被俘
                  或傷殘經核卹有案者: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永久保存
                  。
                2.前目以外人員:其退伍令存根、停役令、兵籍表、兵
                  籍卡、指紋卡及報到憑證卡,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永
                  久保存;其餘資料,保管至其後備軍人身分消失五年
                  後銷燬之。
          (三)入伍前,經核定免役或禁役者:由其戶籍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役政業務機關保存至役男除役年限二十年後
                銷毀。
  第五章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兵籍資料管理
    第一節  補建
      六十九  下列人員兵籍資料,應由後備軍人兵籍主要機關負責補建
              :
          (一)後備軍人兵籍資料,遭受損毀遺失時,應經呈權責單位
                核准後補建。
          (二)後備役人員於應召動員作戰時,如平時未建立兵籍卡,
                應予補建,隨同人員移轉(不移兵籍表)。
          (三)以前非循法定程序退伍,但已離營,未經列管者,如有
                申請事項經縣市後備指揮部(或金門、連江縣後備服務
                中心)轉報時,應主動補建其兵籍資料,納入管理。
          (四)國家統一時期,收復地區之應納入後備役管理人員,由
                後備役兵籍主管機關負責補建其兵籍資料。
    第二節  保管
      七十  後備軍人兵籍資料之管理,應區分軍官、士官、士兵及補充
            兵四類,以姓名之四角號碼大小順序排列,裝櫃保管。
      七十一  後備役兵籍資料保管,其注意事項,依第四十二、四十三
              、四十六、四十九各點之規定辦理。
    第三節  登記
      七十二  後備役兵籍異動登記之依據:
          (一)後備役人員之身分、住址變更、戶籍遷移等事項,應由
                戶政事務所,依據有關法令規定,於受理更正登記後,
                以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線作業通報當地鄉(鎮、市、區)
                公所,並由鄉(鎮、市、區)公所通報縣市後備指揮部
                (或金門、連江縣後備服務中心)辦理資料更新,如屬
                將級軍官者,應層報權責管理機關處理。但曾經軍中核
                定有案者,應依兵籍登記者為準。
          (二)後備役人員之家屬關係變更,應於每年一月份,依據鄉
                (鎮、市、區)公所呈報縣(市)政府轉送之兵籍異動
                表登記。
          (三)受動員召集者,應依據現役兵籍管理機關於解召或復員
                時所移轉之原送兵籍卡所填異動事項,轉登於兵籍表。
          (四)臨時召集,依據現役兵籍主管機關之通知登記。
          (五)受教育、勤務、點閱諸種召集,應依據主持召集機關之
                通知登記。
      七十三  其他登記要領及注意事項,概依現役兵籍資料登記有關規
              定辦理。(參閱另令部頒之「兵籍表登記作業規定」)。
    第四節  校正與補充
      七十四  本篇第六十九點第三、四兩款之非依法定程序退伍而離營
              者:
          (一)屬於民間資料部分,以戶籍資料為準,屬於軍事資料部
                分,以軍中核准登記之資料為準。
          (二)其身家戶籍(民間資料)在我軍政區者,應於報請登記
                之同時檢附戶籍謄本全份憑核。但其身家戶籍不在我軍
                政區者,得俟歸復後,再予補查校正之。
      七十五  業已完成之兵籍資料,如有訛誤遺漏事項,應由管理機關
              主動向有關單位(人員)適時查詢校正補充。
    第五節  移轉
      七十六  凡因異動而轉屬於另一兵籍管理系統時,應由原屬管理機
              關登錄異動事項後,列造兵籍資料移轉名冊一份(零星轉
              服現役者,得使用兵籍資料移轉單)連同所管之兵籍資料
              ,送新屬管理機關,銜接管理。
      七十七  依法應召集、回役、或志願再入營轉服現役者,由其後備
              軍人兵籍管理機關將兵籍異動事項登錄於兵籍表,並於接
              獲現役接訓單位或部隊回覆「已報到」時,即將兵籍資料
              移轉至現役接訓單位或部隊兵籍管理機關。
              接訓單位負責登載轉服現役人員受訓期間資料,如遇退訓
              者,須於十五日內函轉備役管理機關完成列管。
      七十八  後備軍人轉服替代役者,其兵籍資料應移由戶籍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處理。轉服補充兵役者,除訂正兵籍表外
              ,其兵籍資料由縣市後備指揮部(或金門、連江縣後備服
              務中心)專檔管理。
      七十九  因動員作戰應召者,不移轉兵籍資料,由應召員入營時填
              寫兵籍卡三份,一份留存部隊登錄,其餘兩份分送國防部
              後備司令部及縣市後備指揮部(或金門、連江縣後備服務
              中心))存管;其餘兵籍資料,仍由縣市後備指揮部(或
              金門、連江縣後備服務中心)保管。
      八十  後備役之依法除役、禁役人員之兵籍資料其處理方法如下:
            在臺閩地區依法徵召或志願服役後列管者及大陸來台人員列
            管者,應由其兵籍管理機關,予以註銷及另檔保管。
            前項所列死亡者之兵籍註銷後之保管區分如附件十二。
      八十一  其他移轉有關事項,概依現役兵籍移轉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節  註銷
      八十二  後備軍人或補充兵兵籍註銷作業,依第二十點、第二十一
              點之規定辦理。
      八十三  前點註銷之兵籍資料,凡志願役與義務役官、士退伍後之
              兵籍表列為永久保管,不予銷燬。屬義務役人員之兵籍資
              料,除「退伍令存根」、「停役令」、「兵籍卡」、「指
              紋卡」及「報到憑證卡」,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永久保存
              外,其餘資料於轉成電子文件存檔後得以銷燬。
  第六章  附則
    八十四  兵籍資料檢查,依下列區分辦理:
        (一)管理機關之主管及保管人,於每次登錄兵籍資料異動事項
              ,或辦理兵籍資料移轉,及資料調出後歸還時,均應詳細
              檢查。
        (二)管理機關之主官,應隨時抽查或核對兵籍異動事項之登記
              。
        (三)定期檢查–由上級兵籍主管機關,於年終視察時行之。
        (四)臨時檢查–由上級兵籍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抽查之。
    八十五  各級管理機關如發生下列情況,除保管人應負完全責任外,
            其主管、主官不論情節輕重,均應負督導不周之處分。
        (一)對所管之兵籍資料,故為遺失或故為不實之記載者,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或偽造公文書等罪責論處。
        (二)移轉遺失,及未按規定時效辦理移轉者,應依失職過失,
              處以記過以上之處分。
        (三)凡整批異動,或因單位改編撤銷時,其所管之兵籍資料(
              連同兵籍資料櫃)應列冊移交,如有交代不清,處以記大
              過以上之處分。
        (四)登記訛誤,或沾污、損毀、遺失等,均應按情節之輕重議
              處。
    八十六  凡臨時檢查及定期檢查,其管理成績優異之人員及單位,應
            予獎勵。
    八十七  凡編立兵籍者依法免役、除役、喪失國籍、禁役或死亡時,
            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入伍前役男:由兵籍管理機關依其上級機關核定命令或戶
              政機關之通知,登錄於兵籍表。
        (二)現役軍人:由兵籍管理機關依其上級機關核定命令或死亡
              通報,登錄於兵籍表後,將其兵籍資料移轉後備軍人兵籍
              管理機關。
        (三)後備軍人及補充兵:由兵籍管理機關依其上級機關命令或
              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造送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死
              亡通報,登錄於兵籍表。
    八十八  兵籍表如有污穢、毀壞、損蝕、遺失時,應呈奉主管機關(
            或上級單位)核准補(重)建後,始得依據有效證件及原始
            資料補(重)建之。
            補建權責如下:
        (一)現役之士官兵呈聯兵旅級(含)或相當單位核准(海空軍
              比照);一般軍官呈各司令部核准;重要軍職人員呈國防
              部核准。中央單位士官兵呈少將級(含)以上主官核准;
              軍官報由國防部核准。
        (二)備役之官、士、兵均呈後備司令部核准。
            補建之兵籍表,應在首頁備註欄加蓋奉准單位、日期、文號
            之橫式藍色戳記以備查考。

                  ┌─────────────┐
                  │奉國防部 98.12.1  國人勤務│
            1.5 ㎝│字第 09800012345  號核准補│
                  │建                        │
                  └─────────────┘
                            6 ㎝

            原污穢、毀壞、損蝕之兵籍表,應由補建單位併補建兵籍表
            存管,以作必要之參考。
    八十九  兵籍資料謄本袋內裝存之各種應有之資料,如有記載不符時
            ,應以兵籍資料(原兵籍正本)之記載或保存之原始資料為
            準。本部「原始人事資料(老歷)及將級軍官兵籍資料借調
            歸還與查詢管制實施規定」,如附件十四。
    九十  凡與人事業務有關之單位或個人,如須使用兵籍資料,應逕向
          附件二、十二所訂之兵籍管理機關查詢或調閱。
    九十一  部外單位軍職人員兵籍資料管理,適用本規定之規定。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修正
  第 1 條
第壹篇  兵籍資料管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定依據「兵籍規則」第四條第二款、第十九條規定訂之
            。
    第二條  為求「入伍前」「現役」與「後備役」三個時期之兵籍資料
            ,管理制度化,作業標準化,以達到確保資料之詳實,保持
            最新紀錄與適時辦理移轉之目的,特訂定本規定。
    第三條  兵籍資料管理權責機關如下:
            一、入伍前役男:以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為兵籍管
                理機關,負責兵籍編立及管理。
            二、現役軍人:由國防部及人事權責單位管理。
            三、後備軍人:
            (一)將級後備軍官,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管理。
            (二)校尉級後備軍官、後備士官及後備士兵,由戶籍地直
                  轄市、縣(市)後備司令部(以下簡稱縣市後備司令
                  部)管理。
            四、補充兵,由縣市後備司令部管理。
            經抽籤或核定服替代役者,其兵籍轉換為役籍之管理,依替
            代役役籍管理辦法規定辦理。(管理體系區分如附件一。現
            役與後備役時期之兵籍管理機關一覽表如附件二—一。中央
            單位一般校尉級軍官兵籍管理機關一覽表如附件二—二)。
    第四條  各級兵籍資料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應互取連繫,
            各業務有關單位(部門)應適切供應異動資料,以免發生兵
            籍登記脫節及遺漏情事。
    第五條  各級管理機關,對資料內容發生疑問,應主動向有關單位(
            部門)查詢,若發現命令、通知或其他公文書等漏發時,應
            立即查詢補發。
    第六條  兵籍,以兵籍表為準,自「兵籍規則」修頒生效日起,開始
            使用新式兵籍表,原建舊式兵籍表繼續使用,惟須於「兵籍
            資料袋」及「兵籍表」左上角蓋以兵籍號碼(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橫蓋寬一公分、長六公分之藍色戳記。(凡兵籍補
            建換新均使用新式兵籍表)
            ┌─┬─┬─┬─┬─┬─┬─┬─┬─┬─┐
            │E│1│0│0│5│7│7│0│7│4│
            └─┴─┴─┴─┴─┴─┴─┴─┴─┴─┘
  第二章  一般原則
    第一節  建立
      第七條  兵籍表(含兵籍資料袋)之建立,除因特殊情形者,依本
              篇規定由現役或後備役管理機關補建外,其餘徵兵及齡男
              子或服志願役之女性人員,均應依「兵籍規則」規定,由
              入伍前兵籍管理機關(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負責建立。
    第二節  保管
      第八條  兵籍資料一經建立裝存於資料袋後,應列為「機密」檔案
              ,凡與人事業務無關之單位或個人,概不得借閱、影印或
              查詢;若與個人本身權益有關(如累功換章、晉任、申請
              送訓等),須查校本人資料,得經兵籍管理機關主官(管
              )核准後,由管理人員陪同查校。
      第九條  兵籍表及其他有關人事資料,裝入兵籍資料袋後,應裝存
              於兵籍資料櫃中保管,並確實注意防火、防潮、防蛀等設
              備,作業時尤應禁止沾污、損毀、折疊,以免減損兵籍資
              料使用時間。
   第三節  登記
     第十條  兵籍表登錄之資料範圍如下:
              一、個人基本資料: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照片、指紋、出生地、戶籍地址、婚姻、
                  家庭、教育、專長、體格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
                  料。
              二、個別異動資料:
              (一)派免、晉升、遷調、任用審查資料、任職機關或單
                    位、職務及軍職專長等資料。
              (二)訓練進修、考核及考(成)績等資料。
              (三)勳章、獎章及其他獎勵等資料。
              (四)刑事處分、保安處分、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感訓
                    處分、懲罰及其他懲戒處分等資料。
              (五)停役、退伍、除役、任官、免官、任職、免職、調
                    職、休職、撤職、留職停薪、停職、復職、死亡等
                    資料。
              (六)兵籍號碼、姓名、體位變更、及出生年、月、日更
                    正等資料。
              (七)其他異動資料。
      第十一條  凡異動登記或更正事項,必須依據各種有關法令規定之
                程序處理,或依據權責單位發布之有效文(證)件登記
                或更正,並應由登記(審核)人員使用刻有單位、級職
                、姓名之小型職名章,蓋於所記載每項登記之空白處,
                以示負責。章之橫寬為O‧五公分,縱長一‧五公分,
                一律蓋紅色印。
      第十二條  登記填寫要領:
                一、除動態性項目應用鉛筆填寫外,其餘各欄以使用墨
                    汁或藍墨水填寫為原則,尤應字體端正,書寫清晰
                    ,不可使人發生誤認情事。
                二、一格一事,避免出格,力求醒目。
                三、登記表袋如發生不可避免之錯誤應行更正時,絕對
                    禁止挖、刮、塗改,或使用褪色墨水與立可白等修
                    正液,應在錯誤處用紅筆劃橫(直)線兩條,然後
                    在其上(旁)更正或全格補貼之。但均須蓋登記人
                    職名章於更正處或補貼之騎縫處。
                四、兵籍表內各欄位不敷使用時,得以浮貼銜接登記,
                    惟應於黏貼處適當位置加蓋兵籍資料騎縫章。
    第四節  校正與補充
      第十三條  兵籍表內之事項:
                一、民間資料部分:以戶籍資料為準。而戶籍資料登記
                    更正,則應以各種有關法令規定為審核處理之依據
                    。
                二、軍事資料部分:以軍中各種有關法令規定或權責單
                    位發布之有效文(證)件為處理之依據。
      第十四條  已建立之兵籍資料,不論任何時間,任何異動,均應由
                兵籍管理機關「主動」「適時」向有關單位或個人查詢
                校正補充。
    第五節  移轉
      第十五條  凡異動(調離底缺)而轉屬於另一兵籍管理系統時,應
                由原屬兵籍管理機關,依本規定有關各條款規定之移轉
                時限,將兵籍資料(連同兵籍資料袋),移轉新屬兵籍
                管理機關銜接管理。
      第十六條  移轉兵籍資料時,原屬管理機關除應登錄任、免、退、
                除、停、免役發布命令之文號、生效日期及其他有關異
                動事項(含兵籍資料袋正面之登錄)外,須審慎檢查校
                正各欄記載有無訛誤後再行移出。
      第十七條  移轉兵籍資料時,不得在兵籍資料袋插口上粘貼漿糊或
                標封紙條,或使用訂書針等,其零星移轉者,應另加大
                公文套封發,整批移轉者,應妥為包裝封發。
      第十八條  移轉兵籍資料時,應用公文傳遞程序收發、郵政掛號(
                或派人專送)寄遞,絕對禁止交由異動當事人隨身攜帶
                。
      第十九條  現役軍人退、除、停、免役,而轉屬於後備管理機關者
                ,其兵籍資料,除由現役兵籍管理機關依規定辦理移轉
                外,後備兵籍管理機關,應自其生效之日起,確實清查
                ,如有短缺應即向現役管理機關催移,其移轉脫節者,
                至遲應在三個月內由現役管理機關補建完成移轉。
    第六節  註銷
      第二十條  現役軍人於依法免役、除役、禁役,及失蹤、或死亡時
                ,由所屬各管理機關依其上級機關核定之命令或死亡通
                報登錄於兵籍表第欄(兵籍註銷欄)並應在表之左側
                邊線外(年度除役人員除外)及袋之正面記載末項後方
                ,各加蓋橫寬二公分,縱長六公分之紅色「○○註銷」
                戳記後,將其兵籍資料移轉戶籍地縣市後備司令部(或
                金門、連江縣動員管理組)存管。
      第二十一條  後備軍人兵籍管理機關收訖審驗無誤前條有關人員之
                兵  籍資料後,加蓋註銷之戳記,內刻「免役註銷」、
                「除役註銷」、「死亡註銷」等名稱之字樣。
  第三章  入伍前兵籍資料管理
    第一節  建立
      第二十二條  下列人員之兵籍表(含兵籍資料袋)由戶籍地鄉(鎮
                  、市、區)公所負責建立。
                  一、徵兵及齡男子之兵籍,於兵籍調查時開始建立,
                      並依序編管。
                  二、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男及女子志願服役者,應
                      依直轄市、縣(市)政府轉送之機關、部隊證明
                      冊建立(但其曾經建有兵籍者,免再編立)。
                  三、志願考選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經錄取者,依各該施
                      訓學校或訓練機構造送之證明冊建立移管(格式
                      參照附件三)。
      第二十三條  經建立之兵籍表及兵籍資料袋,均應在其表、袋之右
                  上角加蓋寬二公分,長四公分之藍色「兵籍資料」戳
                  記。
      第二十四條  建立完成之兵籍表,毋須加蓋印信,但應於兵籍表(
                  身調部分)下端之鄉鎮市區長與兵役課長蓋章兩欄,
                  蓋用官章,身調人員與役男蓋章兩欄,則蓋私章。
      第二十五條  兵籍表建立完成後,應於一個月內按年次役別區分,
                  編造兵籍名冊二份(格式如附件四),一份呈報縣(
                  市)政府,一份自存。縣(市)政府接到上項名冊後
                  ,應彙造兵籍統計表自存備用。
      第二十六條  各鄉(鎮、市、區)公所之兵役課與戶政事務所,必
                  須密切協調連繫,以免發生脫節遺漏情事。(其協調
                  連繫方法,由各鄉(鎮、市、區)公所之役政、戶政
                  部門視實際情形自行詳訂之)。
      第二十七條  戰時或動員時,應徵入營者應另建其兵籍卡(格式如
                  附件五)。
    第二節  保管
      第二十八條  建立完成之兵籍,得依其管理上之需要,予以區分役
                  別、年次、裝櫃保管。
      第二十九條  凡建立兵籍者,依下列規定存管:
                  一、屬志願役人員與禁役、免役、喪失國籍及現役期
                      間死亡、失蹤、被俘或傷殘經核卹有案者之兵籍
                      資料,應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永久保存;役男入
                      伍前,經核定免役或禁役者之兵籍資料,由其戶
                      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役政機關永久保存。
                  二、屬義務役人員之兵籍資料,除退伍令存根、停役
                      令、兵籍卡、指紋卡及報到憑證卡,由後備軍人
                      管理機關永久保存外,其餘資料由縣市後備司令
                      部(或金門、連江縣動員管理組)於轉成電子文
                      件存檔後得以銷燬之。
    第三節  登記
      第三十條  兵籍表建立時,表內之各基本事項必須逐一詳細填載,
                以免影響當事人之權利與義務。
      第三十一條  兵籍表建立完成後,如有更正校正事項,其登記人員
                  及主管,應依第十一條規定之小型職名章,於更正校
                  正處加蓋,以昭慎重。
    第四節  校正與補充
      第三十二條  役男已建立兵籍者,如遇下列異動,應更正其兵籍表
                  之登記。
                  一、其本人姓名、身分、職業、教育程度、住址變更
                      、戶籍遷移及出生年月日更正事項,應由鄉鎮市
                      區戶政事務所,依據各種有關法令規定於受理更
                      正登記後,於廿四小時內通知兵役課,更正兵籍
                      表之登記。
                  二、役男家屬關係變更,於入營前,由鄉(鎮、市、
                      區)公所兵役課依戶役政資訊系統之通報辦理。
      第三十三條  前條第一款之教育程度變更,鄉(鎮、市、區)公所
                  依緩徵資料辦理,職業事項,俟役男徵集入營後由所
                  屬單位更正之,餘前條之更正事項,悉依戶政事務所
                  通報登錄。
    第五節  移轉
      第三十四條  徵額變更而轉屬另一鄉(鎮、市、區)公所之兵籍管
                  理系統時,應將其兵籍資料(含兵籍資料袋)詳確校
                  正後移送戶籍地之鄉(鎮、市、區)公所,銜接管理
                  。
      第三十五條  入伍前兵籍管理機關(鄉鎮市區公所)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移轉,銜接管理。
                  一、役男應常備兵、補充兵徵集入營時,應將其兵籍
                      資料詳確校正後,隨同役男交接名冊送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彙送交入營部隊(含機關、學校
                      ),以銜接兵籍管理。
                  二、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男及女子志願服役者,依
                      直轄市、縣(市)政府轉送之機關、部隊證明冊
                      ,於各該人員入營後十五日內編立兵籍移管(但
                      已建有兵籍者,免再編立逕行移管)。
                  三、志願考選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經錄取者,依直轄
                      市、縣(市)政府轉送之機關、部隊證明冊編立
                      兵籍移管(但已建有兵籍者,免再編立逕行移管
                      )。
                  四、接受高級中等以上軍事院校基礎教育之學生,於
                      畢業任官前三個月,各軍事院校繕造證明冊,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轉送之兵籍資料編立,並
                      於任官前四十五天前移管;但軍事學校自費生及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學生不納入證明冊編立兵
                      籍及移管。
      第三十六條  戰時或動員時應徵入伍者之兵籍資料,應即送縣市後
                  備司令部(或金門、連江縣動員管理組)保管,並另
                  填製兵籍卡,送交入伍部隊。
  第四章  現役兵籍資料管理
    第一節  補建
      第三十七條  下列人員之兵籍表(含兵籍資料袋)應由現役兵籍主
                  管機關負責補建。
                  一、凡在國內未設戶籍、僑生等新進人員,或國家統
                      一時期,不論收編游擊部隊,及敵軍轉用,暨反
                      正投誠人員,一經編入國軍組織時,應於呈報任
                      職時,由當事人填報兵籍表一份,附貼最近三個
                      月內二吋脫帽半身彩色相片,由核定任職人員之
                      權責單位詳予審查,轉送其所屬之兵籍主管機關
                      ,並加蓋「兵籍資料」戳記,建立兵籍資料袋後
                      列管。
                  二、兵籍管理機關存管之兵籍資料遭受損毀或遺失時
                      ,經奉權責機關核准後,應行補建。
                  三、志願役官、士、兵與義務役軍官,含考選預備軍
                      官預備士官錄取者,應由施訓單位,依地方政府
                      所移管之兵籍資料,負責補建其兵籍資料謄本一
                      份,至於義務役士官兵得視實際需要建立兵籍資
                      料謄本。上述謄本之兵籍表及資料袋,均應在其
                      表袋之右上角加蓋寬二公分、長四公分藍色「兵
                      籍資料謄本」戳記,以資區別。
                  四、兵籍表如破損不堪使用或因校正更改過多,難以
                      辨認時,得呈報上級核准後,予以重建。
                  五、第二、四項補建之兵籍表,應將其核准單位日期
                      文號登記於兵籍表首頁備註欄內,另加蓋單位主
                      官、人事主管、承辦人職官章。
      第三十八條  現役官、士、兵之兵籍表,各級單位不得隨意建立,
                  以杜流弊。
                  一、如因出國需填送兵籍表,或政戰部門、現職單位
                      ,授權執行經管單位等需加管其資料者,須經由
                      管理機關審核後,可加建「兵籍資料抄本」,並
                      在表袋右上角加蓋寬二公分、長四公分
                      ┌──────┐
                      │兵籍資料抄本│之藍色戳記,以資識別;僅限
                      └──────┘
                      各該業務單位自用,不得移轉,如無運用必要時
                      即予監燬。
                  二、為簡化作業流程,配合各項人事作業繳驗兵籍表
                      作業之需要,得以「兵籍表影印本」替代「兵籍
                      表」,以利兵籍管理業務之遂行。
                  (一)作業範圍:
                        本作業僅適用於國軍各級單位間,須繳驗兵籍
                        表而無須在兵籍表上記註文字、章戳之下列各
                        項人事作業:
                        1 年度辦理(定期或不定期)晉任作業。
                        2 駐美國防採購組人員遴選與任用。
                        3 軍訓教官甄選調任作業。
                        4 軍事院校教官甄選、任用、經管作業。
                        5 國軍軍官深造教育選訓作業。
                        6 國軍人員出國業務。
                        7 國軍軍官、士官留延役、續服現役、延服現
                          役作業。
                        8 年度辦理忠勤勳章作業。
                        9 累功換章作業。
                      軍職、學籍、經歷及年資查註、更改及發證作
                        業。
                      其它新增之人事作業,其性質合於簡化作業流
                        程之精神者。
                  (二)一般規定:
                        1 各列管權責單位所繳驗之「兵籍表影印本」
                          ,應先行完成核對、查校工作,以確保資料
                          詳實無誤及清晰完整;如有偽造、變造等情
                          事者,應依法訴究。
                        2 影印之兵籍表,應於首頁空白處加蓋「本複
                          印資料○式○張,與原件無異;僅供內部作
                          業參考,嚴禁對外公開、盜印,用畢請歸還
                          。」之橫寬三公分、縱長九公分之章戳;各
                          頁次間及各欄位加貼浮頁處,均應加蓋單位
                          騎縫章,以明責任。
      第三十九條  各級單位,均應建立官長現職冊(格式如附件七)及
                  士官兵年籍冊(格式如附件八)以為平時點名、校閱
                  、及戰時攜行資料之用,並以輔助兵籍管理。
      第四十條  凡國軍聘雇人員,及薪餉在製造費項下開支之雇工,均
                不列現役兵籍,但須比照登記於官長現職冊或士官兵年
                籍冊內。
    第二節  保管
      第四十一條  現役軍人之兵籍資料管理,應區分軍官、士官、士兵
                  三類,以姓名四角號碼排列,裝存於兵籍資料櫃內保
                  管。
      第四十二條  兵籍表為個人永久基本資料,不論登記移轉、提供等
                  諸作業,均應絕對保持整潔,其注意事項如下:
                  一、禁止沾污、損毀、折疊、及防止蟲蛀、鼠咬、潮
                      濕,以免減損保存或使用時間。
                  二、其他人事作業人員(例如計資、查證、申復等)
                      在作業處理上,除在兵籍表加蓋規定之章戳外,
                      不得隨意粘貼不必要之表簽。如有必需附存之表
                      簽時,可以迴文針(禁用大頭針)固定之,俟歸
                      還管理機關後,由保管人抽存於兵籍資料袋內保
                      管之。
      第四十三條  兵籍資料袋內,除兵籍表、自傳、累功換章資料、考
                  績表、受訓成績考核表、其他如判決書或判刑通知名
                  冊、兵籍更改報告表、體位分類體格檢查表、士官兵
                  計資表、校補作業之調查資料、國軍團體保險申請書
                  、空軍飛行紀錄表、士官兵計資表等一切個人有關之
                  各項資料,均應裝入保管。
      第四十四條  各種異動資料保管區分:
                  一、人事命令(含任官令、任職令、獎懲令、專長令
                      等):各管理機關,隨時登錄,不予裝袋,但須
                      依下列規定彙裝合訂本,分別永久保管。
                  (一)軍官部分-由各總(司令)部將所屬權責單位
                        發布之人事命令,於年度終了時,區分年度、
                        單位、編號裝成合訂本一份,分別永久保管。
                        屬於國防部直屬單位所發布之人事命令,應隨
                        時檢送人事次長室三份。
                     國防部(含中央各學校)及配置友軍所屬權責
                        單位發布之志願役官士與義務役軍官人事命令
                        ,均應另送相關總(司令)部一份,以憑登載
                        兵籍表或兵籍表謄本。
                  (二)士官兵部分-以師(聯兵旅)級或相當單位(
                        海空軍比照)裝成合訂本,保管最近二十年者
                        。
                  二、體位分類體格檢查表:志願役人員保管最近一年
                      ;義務役人員各項檢(調)查表、複查表集中存
                      管於兵籍表,以利主官及業務承辦人參考運用
                      。
                  三、考績表:應將最近五年者,按年度次序裝袋保管
                      。
                  四、受訓成績考核表、更改報告表、判決書、累功換
                      章表、校補作業之調查資料、自傳、國軍團體保
                      險申請書、空軍飛行紀錄表及士官計資表與停役
                      退伍證書存根等,均應裝入袋內。
                  五、徵兵檢查表、航空人員體檢紀錄表、受訓成績考
                      核表、新兵性向測驗卡、經管財物保證書,退伍
                      時由現役單位抽出銷燬。
                  前項各款所列異動資料,如超過規定保管期限時,得
                  適時列表(格式如附件九)簽請主官核准後銷燬之。
      第四十五條  兵籍主管機關(或服務單位)如發現兵籍異動事項,
                  無命令或公文書到達服務單位(或主管機關、關係機
                  關)者,應主動轉知其服務單位(或主管機關、關係
                  機關)辦理異動或變更並訂正兵籍表,以免遺漏。
      第四十六條  各兵籍主管機關,對所列管資料,應負下列提供之責
                  :
                  一、對高級長官校閱時之提供。
                  二、對業務單位作業時之提供(凡建議將一般軍職人
                      員調任重(主)要軍職時,應主動將所管之兵籍
                      資料,隨建議案附呈,以憑核辦)。
      第四十七條  作戰期間,參戰部隊,應於參戰前將所管之兵籍資料
                  ,交由聯勤留守業務署統一督導留守,各參戰部隊,
                  僅攜帶官長現職冊、士官兵年籍冊及動員徵召隨送之
                  兵籍卡應用。
      第四十八條  現役兵籍管理機關,對所列管之兵籍資料,如遇軍職
                  外調、停役、退伍、除役、禁役、失蹤、逃亡等離職
                  與死亡時,除依第五十七、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第
                  三款之規定辦理移轉(或另檔保管)外,為明瞭其資
                  料之去向,應填具索引卡,依姓名四角號碼順序,存
                  放於專櫃內保管。索引卡格式如附件十。
      第四十九條  兵籍資料如有沾污、損毀、蟲蛀、鼠咬、變造與移轉
                  損失等情事,經查覺應由各單位兵籍管理機關負責,
                  並隨時補建補修完整,以利應用。
    第三節  登記
      第五十條  現役兵籍管理機關,應由下列有關單位(部門)主動供
                應異動資料,以憑登記兵籍表。
                一、屬於各級人事權責單位通知者:
                (一)有關服役(含延長服現役時間)、任免(調補)
                      、留職停薪、考績、獎懲、全時進修等事項,依
                      權責單位發布之命令登記(考績表應裝袋保管)
                      。
                (二)有關撫卹、海外服務等事項,依據有決定權或命
                      令發布權責單位之通知或命令登記。
                (三)有關軍職專長、測驗、兵籍註銷等事項,依據負
                      責核定機關之命令或通知登記。
                (四)退伍、除(停)役、撤免職人員,其離營後之居
                      住地(戶籍申報地),應由現役人事權責單位負
                      責將其列管之縣市後備司令部(或金門、連江縣
                      動員管理組)名稱,註記於人事命令之備考欄,
                      以便兵籍管理機關辦理登記及移轉。
                (五)前列各款命令應分送兵籍資料、謄本管理機關及
                      人事資訊單位各一份。
                二、屬於訓練機構通知者:
                (一)責教育訓練機構填造受訓成績考核表二份,分送
                      兵籍資料及謄本管理機關登記、裝存外,並將受
                      訓學員生成績,以人事資訊網路傳送人事資訊單
                      位辦理電腦建檔傳輸作業(在校學員生由學校負
                      責登記裝袋)。
                (二)國外教育,負責保送(核定)機關於出國受訓(
                      進修)人員回國後呈報國防部核備之報告(附名
                      冊)應應將副本〈附名冊〉抄送現役兵籍管理機
                      關及人事資訊單位,據以登記或辦理人事資訊傳
                      輸作業。
                三、屬於各級單位之行政業務部門通知者:
                (一)家屬之增減、保險異動,住址變更等事項,依據
                      現職單位內負責辦理該業務部門之異動通(副)
                      知登記。
                (二)婚姻異動事項,依據負責核定單位之通(副)知
                      登記,並將核准單位、日期、文號登入兵籍表備
                      註欄。
                四、屬於醫務部門通知者:體位變更時由醫務體檢部門
                    填寫體位變更通報表三份,送其現職單位轉送兵籍
                    資料及謄本管理機關分別裝存及人事資訊單位線上
                    傳輸作業。
                五、屬於個人申請者:
                (一)有關現在住址、眷屬職業、在臺國外或陷大陸、
                      緊急通知人、外國語文、方言、宗教、民間職業
                      專長、著作、證照暨兵籍表內記載錯誤等事項,
                      得依據個人向現職單位申報。
                (二)在營期間經核定接受國內外一般教育且教育部核
                      認之學資者,應於畢業後,檢附經權責單位審查
                      同意之文件,申請登記。
                六、其他應行通知之事項,比照上列各款,由負責或主
                    管機關通知之。
                前項各款所列各有關單位(部門)之資料供應程序及其
                供應要領舉例說明如附件十一。
      第五十一條  前條區分各單位(部門)應行通知兵籍管理機關登記
                  之事項,其辦理要領如下:
                  一、如已有命令發布或其他公文書與規定表冊等到達
                      各兵籍管理機關及人事資訊單位者應免予通知,
                      否則各負責通知單位(部門),應填具兵籍異動
                      表一式三份(格式如附件六)通知兵籍資料與謄
                      本管理機關及人事資訊單位。
                  二、屬於個人申請更改校正事項,依第貳篇第四章各
                      該更改項目之各項規定隨附有關證件,按行政系
                      統申報權責機關核定後。分別副知兵籍資料、謄
                      本管理機關及人事資訊單位。
      第五十二條  兵籍資料或謄本管理機關,如對兵籍表內記載事項發
                  生疑義或認為有欠新實完整時,則應隨時向有關單位
                  (部門)查詢,相互校對。
      第五十三條  部隊在作戰期間之異動事項,俟返回基地或復員時,
                  依據戰時攜行資料(官長現職冊、士官兵年籍冊、或
                  動員徵召隨送之兵籍卡)之登記,轉錄於兵籍表。
      第五十四條  兵籍表登記作業之範例,請參照國防部令頒「兵籍表
                  登記作業規定」。
    第四節  校正與補充
      第五十五條  本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所列非循兵役法徵召程序而入
                  營者:
                  一、屬於民間資料(如年齡、出生地、家屬、教育…
                      …)部分,以戶籍資料為準。屬於軍事資料(如
                      年資、經歷、訓練、獎懲……)部分,以軍中各
                      種法令規定之有效資料為準。
                  二、其身家戶籍(民間資料)在我軍政區者,應於報
                      請任職之同時,檢附戶籍謄本(全份)予以憑核
                      。但其身家戶籍不在我軍政區者,得俟歸復後,
                      再予補查核正之。
      第五十六條  本篇第三十七條第三款所列人員:
                  一、業已完成兵籍資料,如有訛誤遺漏事項,應由兵
                      籍管理機關,主動適時向有關單位(或人員)查
                      詢,並予校正補充。
                  二、兵籍資料與謄本校正,視需要向主管機關辦理,
                      但軍官每兩年、士官兵每一年應至少實施互相校
                      正一次。
    第五節  移轉
      第五十七條  凡因調職、晉升、改編等異動,如屬於不同兵籍管理
                  機關,應由原屬兵籍管理機關填具兵籍資料移轉單隨
                  同所管之兵籍資料移轉新屬兵籍管理機關,銜接管理
                  。移轉單格式如附件十三。但整批(同一縣市)退伍
                  、除役者,可列造兵籍資料移轉名冊,隨同所管之兵
                  籍資料移轉,免用移轉單。惟兵籍資料謄本為適應現
                  役人事業務處理而建立,於脫離軍職離營時不辦理移
                  轉縣市後備司令部(或金門、連江縣動員管理組);
                  一般校尉級軍官由各核退總(司令)部存管;志願役
                  士官由師(聯兵旅)級(含)或相當單位(海、空軍
                  比照)以上單位存管;情治單位一般校尉級軍官由國
                  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將級人員兵籍資料謄本,由國
                  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存管,惟上校佔少將缺未晉升人
                  員,其兵籍資料謄本移轉比照校級軍官列管。
      第五十八條  兵籍資料移轉要領:
                  一、凡異動者,屬於不同服務單位時,由原屬服務單
                      位向新屬服務單位辦理移轉。
                  二、凡異動者,如屬於不同管理機關時,即由原屬管
                      理機關,將兵籍資料(或謄本)向新屬管理機關
                      辦理移轉。
      第五十九條  特殊異動之移轉:
                  一、現役軍人犯罪者,其兵籍資料之移送、管理,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
                        款、第六款之規定停役者,其兵籍資料移戶籍
                        地縣市後備司令部(或金門、連江縣動員管理
                        組)列入後備管理。如屬將級軍官應送其兵籍
                        管理權責機關。
                  (二)前目停役人員,經撤銷羈押或處分不起訴、緩
                        起訴、判決無罪、免訴、不受理、免刑、緩刑
                        、赦免、假釋或執行完畢而開釋,依兵役法第
                        二十條第二項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回役者,其兵籍資料
                        由縣市後備司令部(或金門、連江縣動員管理
                        組)移送其所隸人事權責單位管理。
                  二、以上各款若建有兵籍資料謄本,應依第五十七條
                      規定將其移轉至權責單位列管。
                  三、開缺受訓、開缺調療等人員,其兵籍資料(或謄
                      本)應移轉學校、醫院管理之。
                  四、動員作戰徵召服役者,於復員或解除召集離營者
                      ,原屬管理機關仍應將原送之兵籍卡,登錄有關
                      事項後,移轉後備役管理機關據登兵籍表。
                  五、考取出國留學或國內大學進修學位之官、士、兵
                      如原單位未保留底缺者,其資料應移轉其寄缺〈
                      附冊〉單位管理,俟回國、派職時,再隨移權責
                      單位管理。
                  六、女子志願服後備役者,服役單位應於離營前查明
                      其志願服後備役之年限,並填具女子服後備役志
                      願書裝入兵籍資料袋,同時在兵籍表備註欄內註
                      記「志願服後備役」,移送所隸縣市後備司令部
                      (或金門、連江縣動員管理組)列管;兵籍資料
                      謄本由各總(司令)部存管。不服後備役者,其
                      兵籍資料由核退總(司令)部永久存管;兵籍資
                      料謄本由各總(司令)部實施資料校正後銷燬。
      第六十條  現役人員死亡、或失蹤逾三個月而停役失蹤者之兵籍資
                料「註銷」,及其「註銷後之保管機關」區分如下:
                一、在臺閩地區依法徵召或志願服役者,及大陸來臺人
                    員在臺閩地區有家屬(即有管區)者,應由現役兵
                    籍管理機關予以註銷後,移轉其縣市後備司令部(
                    或金門、連江縣動員管理組)保管。
                二、大陸來臺人員在臺閩地區無家屬(即無管區)者,
                    由現役兵籍管理機關予以註銷後移轉:
                (一)軍官-兵籍資料移國防部(人次室)。
                (二)士官兵-兵籍資料移各總(司令)部保管。
                三、凡死亡人員,其兵籍表應複製謄本乙份(加蓋關防
                    及主官、管印章),隨同死亡通報附送聯勤留守業
                    務署,辦理撫卹事宜(兵籍表謄本併檔永久保管)
                    ,至其兵籍資料之移轉,仍照前款規定辦理。
                前項兵籍註銷機關及註銷後之保管機關詳如附件十四。
      第六十一條  移轉兵籍資料時,原屬管理機關除應登錄有關事項外
                  ,須詳加檢查校正各欄記載有無訛誤,及袋內所裝資
                  料名稱,詳實登錄於資料袋之正面,並在資料袋之反
                  面登記蓋章。
      第六十二條  各管理機關,應依人員異動命令生效日期後,一週內
                  辦理移轉。退伍、解召、停役離營時,離營單位應在
                  當事人退伍前三十日實施兵籍表查察,如發現缺資不
                  全時,應即時予以補建;並於生效日期後十五日內辦
                  理移轉,如有延誤應負失職之責。如遇特殊情況(例
                  如部隊整編)確無法於限期內移轉者,得將應延展之
                  時限專案簽報主管核定之。但資料移出後,如原屬單
                  位仍有賡續發布之異動事項,應轉送新屬單位補登兵
                  籍,以免脫節。
      第六十三條  移轉兵籍資料,除依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各條
                  規定辦理外,其責任區分如下:
                  一、攜帶郵寄(或專送)途中損蝕時,應由原屬管理
                      機關負責。
                  二、公文傳遞途中損毀、遺失應由「通信中心」負責
                      。
                  三、接收單位簽收後,如有損蝕,應由新屬管理機關
                      負責。
      第六十四條  新屬兵籍管理機關,於人員異動後十五天內(以生效
                  日期起算),如仍未收到兵籍資料者,應填具兵籍資
                  料催移單,送原屬管理機關催移兵籍資料,催移單格
                  式如附件十五。
                  但志願服役,或考選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者(不含接受
                  高級中等以上軍事院校基礎教育之學生),經核准或
                  錄取,於報到後,由各施訓學校、機關、部隊將錄取
                  人員區分身分,列造證明冊送其戶籍地縣市政府,或
                  兵籍資料催移單送縣市後備司令部(或金門、連江縣
                  動員管理組),分別催移兵籍資料。
      第六十五條  現役人員,依法除役者之兵籍資料,由現役管理機關
                  依第二十、二十一條之規定予以註銷後,移送其戶籍
                  地縣市後備司令部(或金門、連江縣動員管理組)列
                  管。
      第六十六條  現役人員依法禁役者之兵籍資料,主管機關於接獲軍
                  法機關通知,依規定予以註銷後,移轉戶籍地縣市後
                  備司令部(或金門、連江縣動員管理組)列管。
      第六十七條  現役人員死亡、失蹤、逃亡者之兵籍資料,應依第五
                  十九、六十條暨附件十四之區分,予以註銷或移轉。
      第六十八條  依前條所註銷之兵籍資料,除第六十條第一、二款人
                  員之兵籍資料,應保存至其作用消失後,始得銷燬外
                  ,其餘資料,依下列規定存管:
                  一、屬志願役人員與禁役、免役、喪失國籍及現役期
                      間死亡、失蹤、被俘或傷殘經核卹有案者之兵籍
                      資料,應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永久保存。
                  二、屬義務役人員之兵籍資料,除退伍令存根、停役
                      令、兵籍卡、指紋卡及報到憑證卡,由後備軍人
                      管理機關永久保存外,其餘資料於轉成電子文件
                      存檔後得以銷燬之。
  第五章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兵籍資料管理
    第一節  補建
      第六十九條  下列人員兵籍資料,應由後備軍人兵籍主要機關負責
                  補建:
                  一、後備軍人兵籍資料,遭受損毀遺失時,應經呈權
                      責單位核准後補建。
                  二、後備役人員於應召動員作戰時,如平時未建立兵
                      籍卡,應予補建,隨同人員移轉(不移兵籍表)
                      。
                  三、以前非循法定程序退伍,但已離營,未經列管者
                      ,如有申請事項經縣市後備司令部(或金門、連
                      江縣動員管理組)轉報時,應主動補建其兵籍資
                      料,納入管理。
                  四、國家統一時期,收復地區之應納入後備役管理人
                      員,由後備役兵籍主管機關負責補建其兵籍資料
                      。
    第二節  保管
      第七十條  後備軍人兵籍資料之管理,應區分軍官、士官、士兵及
                補充兵四類,以姓名之四角號碼大小順序排列,裝櫃保
                管。
      第七十一條  後備役兵籍資料保管,其注意事項,依第四十二、四
                  十三、四十六、四十九各條之規定辦理。
    第三節  登記
      第七十二條  後備役兵籍異動登記之依據:
                  一、後備役人員之身分、住址變更、戶籍遷移等事項
                      ,應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有關法令規定,於受理
                      更正登記後,以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線作業通報當
                      地鄉(鎮、市、區)公所,並由鄉(鎮、市、區
                      )公所通報縣市後備司令部(或金門、連江縣動
                      員管理組)辦理資料更新,如屬將級軍官者,應
                      層報權責管理機關處理。但曾經軍中核定有案者
                      ,應依兵籍登記者為準。
                  二、後備役人員之家屬關係變更,應於每年一月份,
                      依據鄉(鎮、市、區)公所呈報縣(市)政府轉
                      送之兵籍異動表登記。
                  三、受動員召集者,應依據現役兵籍管理機關於解召
                      或復員時所移轉之原送兵籍卡所填異動事項,轉
                      登於兵籍表。
                  四、臨時召集,依據現役兵籍主管機關之通知登記。
                  五、受教育、勤務、點閱諸種召集,應依據主持召集
                      機關之通知登記。
      第七十三條  其他登記要領及注意事項,概依現役兵籍資料登記有
                  關規定辦理。(參閱另令部頒之「兵籍表登記作業規
                  定」)。
    第四節  校正與補充
      第七十四條  本篇第六十九條第三、四兩款之非循法定程序退伍而
                  離營者:
                  一、屬於民間資料部分,以戶籍資料為準,屬於軍事
                      資料部分,以軍中核准登記之資料為準。
                  二、其身家戶籍(民間資料)在我軍政區者,應於報
                      請登記之同時檢附戶籍謄本全份憑核。但其身家
                      戶籍不在我軍政區者,得俟歸復後,再予補查校
                      正之。
      第七十五條  業已完成之兵籍資料,如有訛誤遺漏事項,應由管理
                  機關主動向有關單位(人員)適時查詢校正補充。
    第五節  移轉
      第七十六條  凡因異動而轉屬於另一兵籍管理系統時,應由原屬管
                  理機關登錄異動事項後,列造兵籍資料移轉名冊乙份
                  (零星轉服現役者,得使用兵籍資料移轉單)連同所
                  管之兵籍資料,送新屬管理機關,銜接管理。
      第七十七條  依法應召集、回役、或志願再入營轉服現役者,由其
                  後備軍人兵籍管理機關將兵籍異動事項登錄於兵籍表
                  ,並於接獲現役部隊回覆「已報到」時,即將兵籍資
                  料移轉至現役兵籍管理機關。
      第七十八條  後備軍人轉服替代役者,其兵籍資料應移由戶籍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處理。轉服補充兵役者,除訂正
                  兵籍表外,其兵籍資料由縣市後備司令部(或金門、
                  連江縣動員管理組)專檔管理。
      第七十九條  因動員作戰應召者,不移轉兵籍資料,由應召員入營
                  時填寫兵籍卡三份,一份留存部隊登錄,其餘兩份分
                  送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及縣市後備司令部(或金門
                  、連江縣動員管理組)存管;其餘兵籍資料,仍由縣
                  市後備司令部(或金門、連江縣動員管理組)保管。
      第八十條  後備役之依法除役、禁役人員之兵籍資料其處理方法如
                下:在臺閩地區依法徵召或志願服役後列管者及大陸來
                台人員列管者,應由其兵籍管理機關,予以註銷及另檔
                保管。
                前項所列死亡者之兵籍註銷後之保管區分如附件十四。
      第八十一條  其他移轉有關事項,概依現役兵籍移轉有關規定辦理
                  。
    第六節  註銷
      第八十二條  後備軍人或補充兵兵籍註銷作業,依第二十、二十一
                  條之規定辦理。
      第八十三條  前條註銷之兵籍資料,凡志願役與義務役官、士退伍
                  後之兵籍表列為永久保管,不予銷燬。屬義務役人員
                  之兵籍資料,除「退伍令存根」、「停役令」、「兵
                  籍卡」、「指紋卡」及「報到憑證卡」,由後備軍人
                  管理機關永久保存外,其餘資料於轉成電子文件存檔
                  後得以銷燬。
  第六章  附則
    第八十四條  兵籍資料檢查,依下列區分辦理:
                一、管理機關之主管及保管人,於每次登錄兵籍資料異
                    動事項,或辦理兵籍資料移轉,及資料調出後歸還
                    時,均應詳細檢查。
                二、管理機關之主官,應隨時抽查或核對兵籍異動事項
                    之登記。
                三、定期檢查-由上級兵籍主管機關,於年終視察時行
                    之。
                四、臨時檢查-由上級兵籍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抽查
                    之。
    第八十五條  各級管理機關如發生下列情況,除保管人應負完全責任
                外,其主管、主官不論情節輕重,均應受連帶之處分。
                一、對所管之兵籍資料,故為遺失或故為不實之記載者
                    ,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或偽造公文書等罪責論
                    處。
                二、移轉遺失,及未按規定時效辦理移轉者,應依失職
                    過失,處以記過以上之處分。
                三、凡整批異動,或因單位改編撤銷時,其所管之兵籍
                    資料(連同兵籍資料櫃)應列冊移交,如有交代不
                    清,處以記大過以上之處分。
                四、登記訛誤,或沾污、損毀、遺失等,均應按情節之
                    輕重議處。
    第八十六條  凡臨時檢查及年終定期檢查,其管理成績優異之人員及
                單位,應予獎勵。
    第八十七條  凡編立兵籍者依法免役、除役、喪失國籍、禁役或死亡
                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入伍前役男:由兵籍管理機關依其上級機關核定命
                    令或戶政機關之通知,登錄於兵籍表。
                二、現役軍人:由兵籍管理機關依其上級機關核定命令
                    或死亡通報,登錄於兵籍表後,將其兵籍資料移轉
                    後備軍人兵籍管理機關。
                三、後備軍人及補充兵:由兵籍管理機關依其上級機關
                    命令或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造送之後備軍
                    人及補充兵死亡通報,登錄於兵籍表。
    第八十八條  兵籍表如有污穢、毀壞、損蝕、遺失時,應呈奉主管機
                關(或上級單位)核准補(重)建後,始得依據有效證
                件及原始資料補(重)建之。補建權責如下:
                一、現役之士官兵呈師(旅)級(海空軍比照)單位核
                    准;一般軍官呈各總(司令)部核准;重要軍職人
                    員呈國防部核准。中央單位士官兵呈少將級(含)
                    以上主官核准;軍官報由國防部核准。
                二、備役之官、士、兵均呈後備司令部核准。
                補建之兵籍表,應在首頁備註欄加蓋奉准單位、日期、
                文號之橫式藍色戳記以備查考。範例如下:
                             ┌─────────────┐
                       1.5   │奉國防部93.3.1(93)選道字│
                       cm    │第一二三號核准補建        │
                             └─────────────┘
                原污穢、毀壞、損蝕之兵籍表,應由補建單位併補建兵
                籍表存管,以作必要之參考。
    第八十九條  兵籍資料謄本袋內裝存之各種應有之資料,如有記載不
                符時,應以兵籍資料(原兵籍正本)之記載或保存之原
                始資料為準。本部「原始人事資料(老歷)及將級軍官
                兵籍資料借調歸還與查詢管制實施規定」,如附件十六
                。
    第九十條  凡與人事業務有關之單位或個人,如須使用兵籍資料,應
                逕向附件二、十四所訂之兵籍管理機關查詢或調閱。
    第九十一條  部外單位軍職人員兵籍資料管理,適用本規定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