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

查詢結果

查閱內容
1 條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兵役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修正)
第 11 條
前二條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由國防部會同相關機關定
之。
具有第九條第一項、前條第一項各款資格之役齡男子、後備軍人及補充兵
,除志願考選合格者外,在國防軍事上有必要時,得依法徵集、召集入營
,施以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之教育。
第 13 條
受軍官、士官教育者,因病或其他事故不能完成應受教育,仍應依法服行
其應服之兵役時,其已受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得折算為應服現役時間
。
前項受教育者,其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及服役處理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 14 條
軍官、士官之服役、除役,另以法律定之。
第 16 條
常備兵役之區分如下:
一、現役:以徵兵及齡男子,經徵兵檢查合格於除役前,徵集入營服之,
    為期一年,期滿退伍。
二、軍事訓練:經徵兵檢查合格男子於除役前,徵集入營接受四個月以內
    軍事訓練,期滿結訓。
三、後備役:以現役期滿退伍或軍事訓練結訓者服之,至除役時止。
前項第一款所定役期,於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且成績合格之軍訓課程或
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得以八堂課折算一日折減之。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常備兵役之軍事訓練期間,於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且
成績合格之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得折減之。
前二項得折減之現役役期及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之時數,分別不得逾三十日
及十五日;前項得折減軍事訓練期間之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內容、
課目、時數與前二項課程之實施、管理、作業、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教育部會同國防部、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常備兵役之軍事訓練期間,於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
完成軍事訓練,並取得合格時數成績者,得折減之。
前項得折減軍事訓練期間之軍事訓練課程內容、課目、時數與前項課程之
實施、管理、作業、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 16 條
常備兵役之區分如下:
一、現役:以徵兵及齡男子,經徵兵檢查合格於除役前,徵集入營服之,
    為期一年,期滿退伍。
二、軍事訓練:經徵兵檢查合格男子於除役前,徵集入營接受四個月以內
    軍事訓練,期滿結訓。
三、後備役:以現役期滿退伍或軍事訓練結訓者服之,至除役時止。
前項第一款所定役期,於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且成績合格之軍訓課程或
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得以八堂課折算一日折減之。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常備兵役之軍事訓練期間,於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且
成績合格之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得折減之。
前二項得折減之現役役期及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之時數,分別不得逾三十日
及十五日;前項得折減軍事訓練期間之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內容、
課目、時數與前二項課程之實施、管理、作業、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教育部會同國防部、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常備兵役之軍事訓練期間,於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
完成軍事訓練,並取得合格時數成績者,得折減之。
前項得折減軍事訓練期間之軍事訓練課程內容、課目、時數與前項課程之
實施、管理、作業、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 17 條
補充兵役以適合服常備兵現役,因家庭因素,或經教育部、勞動部核定之
國家代表隊者,或替代役體位未服替代役者服之,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
施以二個月以內之軍事訓練,合格後列管、運用。
前項因家庭因素與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之資格、申請、核准、程序及廢止
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國家代表隊服補充兵之資格、申請、核准
、程序、廢止、撤銷、應履行之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
勞動部分別定之。
第一項補充兵服役之訓練、列管、運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
定之。
第 18 條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在平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國防軍事無妨礙時,
得提前退伍:
一、員額過剩時。
二、完成兵科教育者。
三、入營前曾修得相當於軍職專長之學能者。
四、家庭發生重大變故,須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
第 20 條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
一、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
二、病傷經鑑定不堪服役。
三、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
四、受保安處分、強制戒治或感訓處分裁判確定,在執行中。
五、失蹤逾三個月。
六、被俘。
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回復現役,稱為回役。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得審查
實際情形核定免予回役。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病傷停役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第 33 條
經徵兵檢查之男子,應區分為常備役、替代役、免役體位,依下列規定服
役:
一、常備役體位:為適於服現役者,應服常備兵現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
    訓練;其超額者,得申請服替代役。
二、替代役體位:服替代役。
三、免役體位:為不合格者,免役。
前項經檢查體位未定者,應補行體格檢查一次,判定其體位。
第一項體位得區分等級,其體位區分標準,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34 條
經徵兵檢查,適於服現役者,依國防部所定兵額或軍事訓練計畫徵集入營
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以每年一月一日為正規入營期,必要時,
得另定補助入營期。
適於服現役之人數有餘或不足時,依常備兵、補充兵之順序,按抽籤號次
徵集之。
於國防軍事無妨礙,且志願服役者滿足兵額時,得停止徵集徵兵檢查合格
男子服常備兵現役,改徵集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志願服役者不能滿足
兵額時,回復徵集服常備兵現役。
徵兵檢查合格男子依前項規定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時間及年次,由國
防部會同內政部檢討兵額及兵源狀況,於一年前陳報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
院查照後公告之;回復徵集時,亦同。
兵籍調查、徵兵檢查、抽籤、徵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內政部會同
國防部定之。
第 41 條
應受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得予緩召:
一、患病經證明不堪負作戰任務者。
二、現任國防工業之專門技術員工,經審查核定者。
三、任教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含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一年以上之現
    職專任教師,經審查核定者。
四、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無其他兄弟姊妹負擔家庭生計。
(二)兄弟姊妹,均在營服役。
(三)兄弟姊妹,均未滿二十歲。
(四)經核定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五、無兄弟姊妹,而其父或母已年逾六十歲或死亡者。但父母俱亡者,不
    在此限。
六、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在追訴中者,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
    者。
前項緩召原因消滅時,仍受召集。
第 43 條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者,得
免除本次之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
一、患病不堪行動者。
二、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者。
三、中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
四、民意代表正值開會期中者。
五、因事赴國外者。
六、航行國外之船員,正在航行中者。
七、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八、其他因特殊事由而無法應召者。
前項各款之認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第 43 條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者,得
免除本次之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
一、患病不堪行動者。
二、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者。
三、中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
四、民意代表正值開會期中者。
五、因事赴國外者。
六、航行國外之船員,正在航行中者。
七、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八、其他因特殊事由而無法應召者。
前項各款之認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第 43 條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者,得
免除本次之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
一、患病不堪行動者。
二、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者。
三、中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
四、民意代表正值開會期中者。
五、因事赴國外者。
六、航行國外之船員,正在航行中者。
七、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八、其他因特殊事由而無法應召者。
前項各款之認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第 44 條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
    缺年資。
二、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
    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致身心障礙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
    依其志願資送回鄉。
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
    成年為止;戰訓或因公殞命,或服現役十年以上死亡者之遺族,比照
    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
    敘方志,以資表彰。
六、因病或意外死亡之現役軍人及其配偶、前款現役軍人之配偶,得葬厝
    於軍人公墓。
七、其他勳賞、撫卹、保險、傷亡慰問、安養津貼及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
    之權利。
前項第三款受傷致身心障礙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服現役十年以上,因服用酒類、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施用毒品、犯罪自殺或從事其他違法行為致死者,不適用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服現役十年以上
死亡者之遺族,亦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之本人及其配偶死
亡者,準用之。
第一項第六款及前項所定事項,政府得視財政狀況審酌辦理之;其資格、
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定之。
第 44 條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
    缺年資。
二、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
    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致身心障礙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
    依其志願資送回鄉。
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
    成年為止;戰訓或因公殞命,或服現役十年以上死亡者之遺族,比照
    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
    敘方志,以資表彰。
六、因病或意外死亡之現役軍人及其配偶、前款現役軍人之配偶,得葬厝
    於軍人公墓。
七、其他勳賞、撫卹、保險、傷亡慰問、安養津貼及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
    之權利。
前項第三款受傷致身心障礙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服現役十年以上,因服用酒類、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施用毒品、犯罪自殺或從事其他違法行為致死者,不適用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服現役十年以上
死亡者之遺族,亦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之本人及其配偶死
亡者,準用之。
第一項第六款及前項所定事項,政府得視財政狀況審酌辦理之;其資格、
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定之。
第 44-1 條
現役軍人依前條第一項第七款所享有之傷亡慰問金、團體意外保險及其他
依法令所享有之獎金、津貼等權利;其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及程序等
相關事項之法令,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擬訂,
報行政院核定。
前項現役軍人依法令所享有之獎金、津貼等權利,於服務於國防部及其所
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公務人員或聘雇人員,準用之;該等人員得
比照現役軍人之條件,以自費方式參加國軍團體意外保險。
第 47 條
適齡男子、現役或後備役之士兵,因國防軍事需要,得依其志願,經甄選
並接受基礎訓練期滿合格,服志願士兵。
志願士兵之服役,另以法律定之。
第 51 條
本法施行法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