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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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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條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兵役法施行法 (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 修正)
第 2 條
役齡男子經徵兵檢查合格適於服役者,及志願服役者,應編立兵籍,於除
役、免役或禁役時,註銷兵籍。
兵籍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 12 條
常備兵停役或停止軍事訓練後,因體位已不適於服常備兵現役或接受軍事
訓練,其合於替代役體位者,轉服替代役;合於免役規定者,予以免役。
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回役、免予回役之處理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
第 16 條
依兵役法第十七條規定應服補充兵役者及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已訓
補充兵,由國防部依其年次、體位、地區、職業、專長,予以列管、運用
。
第 18 條
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 21 條
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 24 條
動員召集之範圍及人數,由國防部按年度計畫,經陳報行政院核定後,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照計畫應受動員召集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均由國防部所屬權責單
    位選定編配。
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國防部,督導所屬警察局或鄉(鎮、市
    、區)公所,分負召集準備及實施之責。
經選定編配為緊急動員之後備軍人,戰時或非常事變時,應由當地民防機
構,分別指定其空襲避難處所,實施就地避難;非經核准,不得疏散。
前項人員居住地遷徙者,應先報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凡臨時召集、教育召集、勤務召集或點閱
召集,除另有規定者外,均準用之。
第 33 條
召集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 47 條
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安葬、紀念、表揚事宜,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死者之遺骸除依法國葬、公葬者外,應由內政部、國防部、直轄市、
    縣(市)政府籌建公墓或忠靈塔,予以安葬、安厝,並建祠立碑,定
    時祭祀。
二、死者之事蹟除宣付國史館者外,應由國防部、直轄市、縣(市)政府
    列敘錄志,以垂久遠;戰死者,原肄業之學校得刊立碑亭,以資紀念
    。
前項安葬、紀念、表揚等實施辦法,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及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公墓或忠靈塔,其
籌建及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定之。
第 47 條
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安葬、紀念、表揚事宜,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死者之遺骸除依法國葬、公葬者外,應由內政部、國防部、直轄市、
    縣(市)政府籌建公墓或忠靈塔,予以安葬、安厝,並建祠立碑,定
    時祭祀。
二、死者之事蹟除宣付國史館者外,應由國防部、直轄市、縣(市)政府
    列敘錄志,以垂久遠;戰死者,原肄業之學校得刊立碑亭,以資紀念
    。
前項安葬、紀念、表揚等實施辦法,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及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公墓或忠靈塔,其
籌建及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定之。
第 52 條
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得折算役期之學校軍訓課程或全民國防教育軍
事訓練課程,係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
時仍在營及以後徵集服義務役之軍官、士官、常備兵及替代役役男,曾於
高級中等(含高職)以上學校修習且成績合格之軍訓課程或全民國防教育
軍事訓練課程。
第 55 條
為推行兵役及其有關事務,應行獎懲、宣傳、招募、慰勞等辦法,由國防
部會同內政部、教育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