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相關法條 |
| 法規名稱:軍人撫卹條例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
第 13 條 | 軍人死亡後,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金,給與年限規定如下:
一、作戰死亡給與二十年。
二、因公死亡給與十五年。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其服役未滿三年者,給與三年,其服役滿三年者,
給與四年,以後每增服役二年,增給一年,不滿二年之年資,按每增
加二月增給一月計算,不滿二月者,以二月計;最高以十二年為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遺族,為父母或配偶;及第三款之遺族為獨子(女
)之父母,或無子(女)之配偶;其年撫金得給與終身。
第一項所定年撫金給與年限屆滿,而領卹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
成年;或領卹子女雖已成年但仍在學,且學校教育未中斷,或身心障礙而
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
前項領卹子女為未成年子女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
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軍人因作戰、演
習訓練或搶救災害而死亡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加發撫卹金;其給與
標準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審定之年撫金,仍依軍人死
亡時之原規定辦理。但遺族於領卹期間具有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形,
得依原給卹標準給與終身或至遺族成年或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遺族所領年
撫金未達志願役上士二級給與金額者,得就其差額增給年撫金。 |
第 16 條 | 身心障礙等級如下:
一、一等。
二、二等。
三、三等。
四、重度機能障礙。
五、輕度機能障礙。
前項等級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改列等級。
依前項規定申請等級複檢者,以服現役者為限。但作戰、因公致身心障礙
核定有案者,於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日起五年內,因同一原因身心障礙等
級增劇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
第 37 條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屬機關得視年度經費,及當事人生活狀況,發給
照護金:
一、義務役軍官、士官、常備兵自因病停役生效之日起一年內,因其停役
之原因經檢定為身心障礙或死亡。
二、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發生病傷死亡事故。
三、國軍各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發生病傷死亡事故。
四、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軍中聘任人員、僱用員工發生病傷死亡事故。
五、依本條例辦理撫卹之國軍在臺遺族、身心障礙人員及經國防部核定有
案之無依軍眷。
前項各款照護金發給項目、適用地區、適用對象、發給條件、限制因素、
金額標準、申領及作業程序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 |
第 37 條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屬機關得視年度經費,及當事人生活狀況,發給
照護金:
一、義務役軍官、士官、常備兵自因病停役生效之日起一年內,因其停役
之原因經檢定為身心障礙或死亡。
二、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發生病傷死亡事故。
三、國軍各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發生病傷死亡事故。
四、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軍中聘任人員、僱用員工發生病傷死亡事故。
五、依本條例辦理撫卹之國軍在臺遺族、身心障礙人員及經國防部核定有
案之無依軍眷。
前項各款照護金發給項目、適用地區、適用對象、發給條件、限制因素、
金額標準、申領及作業程序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 |
第 37 條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屬機關得視年度經費,及當事人生活狀況,發給
照護金:
一、義務役軍官、士官、常備兵自因病停役生效之日起一年內,因其停役
之原因經檢定為身心障礙或死亡。
二、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發生病傷死亡事故。
三、國軍各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發生病傷死亡事故。
四、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軍中聘任人員、僱用員工發生病傷死亡事故。
五、依本條例辦理撫卹之國軍在臺遺族、身心障礙人員及經國防部核定有
案之無依軍眷。
前項各款照護金發給項目、適用地區、適用對象、發給條件、限制因素、
金額標準、申領及作業程序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 |
第 37 條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屬機關得視年度經費,及當事人生活狀況,發給
照護金:
一、義務役軍官、士官、常備兵自因病停役生效之日起一年內,因其停役
之原因經檢定為身心障礙或死亡。
二、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發生病傷死亡事故。
三、國軍各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發生病傷死亡事故。
四、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軍中聘任人員、僱用員工發生病傷死亡事故。
五、依本條例辦理撫卹之國軍在臺遺族、身心障礙人員及經國防部核定有
案之無依軍眷。
前項各款照護金發給項目、適用地區、適用對象、發給條件、限制因素、
金額標準、申領及作業程序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 |
第 37 條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屬機關得視年度經費,及當事人生活狀況,發給
照護金:
一、義務役軍官、士官、常備兵自因病停役生效之日起一年內,因其停役
之原因經檢定為身心障礙或死亡。
二、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發生病傷死亡事故。
三、國軍各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發生病傷死亡事故。
四、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軍中聘任人員、僱用員工發生病傷死亡事故。
五、依本條例辦理撫卹之國軍在臺遺族、身心障礙人員及經國防部核定有
案之無依軍眷。
前項各款照護金發給項目、適用地區、適用對象、發給條件、限制因素、
金額標準、申領及作業程序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 |
第 38 條 | 軍人服現役期間死亡者,應給與殮葬補助費,所需經費由所屬機關編列預
算支付;給與標準,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第 39 條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