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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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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現行條文:
十、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申訴案件,應依下列規定期間,提出申訴
    :
(一)屬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
      悉事件發生後二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五年
      者,不得提出。
(二)屬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
      生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七年者,不得
      提出。
(三)性騷擾事件發生時申訴人未成年者,得於成年後三年內提出申訴。
      但依前二款規定有較長之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
    申訴之提起,以受理申訴機關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修正
  第 10 條
十、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提出。
    申訴之提起,以受理申訴機關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修正
  第 10 條
十、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提出。
    申訴之提起,以受理申訴機關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民國 106 年 02 月 18 日修正
  第 10 條
十、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提出。
    申訴之提起,以受理申訴機關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民國 105 年 06 月 06 日修正
  第 10 條
十、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提出。
    申訴之提起,以受理申訴機關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民國 104 年 09 月 21 日修正
  第 10 條
十、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提出。
    申訴之提起,以受理申訴機關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民國 101 年 05 月 08 日修正
  第 10 條
十、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提出。
    申訴之提起,以受理申訴機關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