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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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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現行條文:
軍官、士官因下列親屬死亡,應核給喪假,其規定如下:
一、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
二、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十日。
三、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
    ,給喪假五日。
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軍官、士官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
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
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
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親屬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民國 91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第 10 條
軍官、士官因下列親屬死亡,應核給喪假,其規定如下:
一  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
二  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十日。
三  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
    ,給喪假五日。
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軍官、士官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
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
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
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親屬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民國 90 年 11 月 14 日修正
  第 10 條
軍官、士官因下列親屬死亡,應核給喪假,其規定如下:
一  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
二  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十日。
三  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
    ,給喪假五日。
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軍官、士官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
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
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
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親屬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民國 81 年 04 月 15 日修正
  第 10 條
  病患人員呈繳軍醫證明,得核給病假,病假一次不得超過卅日,續假合計前假以六個月為
  限,超過六個月者,由人事管理單位,按有關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