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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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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現行條文:
常備兵服現役期間,依兵役法第十八條規定提前退伍者,由國防部以命令
定之。
 民國 89 年 12 月 06 日修正
  第 10 條
常備兵服現役期間,依兵役法第十八條規定提前退伍者,由國防部以命令
定之。

 民國 43 年 12 月 04 日修正
  第 14 條
應徵服現役之男子,因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非本人不能處理,而不能如期
入營時,應由本人或戶長申請縣 (市) 政府核准,彙送團管區司令部備查
。
延期入營,常備兵以不逾一個月為限,補充兵以不逾十日為限,其因病不
堪行動,短期內無痊復之望者,得延至次期入營。

 民國 36 年 02 月 19 日制(訂)定
  第 14 條
補充兵現役受軍事基本教育,由常備師或師管區團管區集中訓練之,常備
師與師管區或團管區駐地一致時,由常備師訓練之,駐地不一致時,由師
管區或團管區設補充團或補充隊訓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