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民國 105 年 06 月 03 日修正 |
| |
第 10 條 |
常備兵停役或停訓人員,於停役或停訓原因消滅時,除核定免予回復現役
(以下簡稱回役)或以已訓補充兵列管運用者外,依下列各款規定,由戶
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以臨時召集令召集入營回役,並副知戶籍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或由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徵集令通知接受軍
事訓練(回復軍事訓練,以下簡稱回訓):
一、因病停役或停訓人員,經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依體位區分標準,判
定符合常備兵役體位者。
二、通緝停役或停訓、羈押停役或停訓人員,經撤銷通緝、撤銷羈押或停
止羈押者,由司(軍)法機關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縣
市後備指揮部,並副知人事權責單位。
三、勒戒、刑事、保安處分、戒治停役或停訓人員,經執行完畢者,由執
行機關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縣市後備指揮部,並副知
人事權責單位。
四、失蹤、被俘停役或停訓人員,歸來或歸還經查明無違法情事,並考核
合於回役或回訓規定者,由人事權責單位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或縣市後備指揮部。
前項第三款刑事停役或停訓假釋回役或回訓人員,併宣告刑後保安處分者
,應俟假釋期滿,再依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執行保安處分時辦理停
役或停訓;回役或回訓後役(訓)期屆滿,仍未執行保安處分者,由人事
權責單位通知原裁判之司(軍)法機關。
|
| | 民國 102 年 02 月 04 日修正 |
| |
第 10 條 |
常備兵停役或停訓人員,於停役或停訓原因消滅時,除核定免予回復現役
(以下簡稱回役)或以已訓補充兵列管運用者外,依下列各款規定,由戶
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以臨時召集令召集入營回役,並副知戶籍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或由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徵集令通知接受軍
事訓練(回復軍事訓練,以下簡稱回訓):
一、因病停役或停訓人員,經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依體位區分標準,判
定符合常備兵役體位者。
二、通緝停役或停訓、羈押停役或停訓人員,經撤銷通緝、撤銷羈押或停
止羈押者,由司(軍)法機關通知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並副知人
事權責單位。
三、勒戒、刑事、保安處分、戒治停役或停訓人員,經執行完畢者,由執
行機關通知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並副知人事權責單位。
四、失蹤、被俘停役或停訓人員,歸來或歸還經查明無違法情事,並考核
合於回役或回訓規定者,由人事權責單位通知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
。
前項第三款刑事停役或停訓假釋回役或回訓人員,併宣告刑後保安處分者
,應俟假釋期滿,再依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執行保安處分時辦理停
役或停訓;回役或回訓後役(訓)期屆滿,仍未執行保安處分者,由人事
權責單位通知原裁判之司(軍)法機關。
|
| | 民國 96 年 01 月 12 日修正 |
| |
第 10 條 |
常備兵停役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時,除核定免予回役者外,依下列各款
規定,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以臨時召集令召集入營回服現役,並副
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一、因病停役人員,經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依體位區分標準,判定符合
常備兵役體位者。
二、通緝停役或羈押停役人員,經撤銷通緝、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者,由
軍司法機關通知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並副知人事權責單位。
三、勒戒停役、刑事停役、保安處分停役、戒治停役或感訓停役人員,經
執行完畢者,由執行機關通知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並副知人事權
責單位。
四、失蹤停役或被俘停役人員,歸來或歸還經查明無違法情事,並考核合
於回役規定者,由人事權責單位通知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
前項第三款刑事停役假釋回役人員,併宣告刑後保安處分者,應俟假釋期
滿,再依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執行保安處分時辦理停役;回役後役
期屆滿,仍未執行保安處分者,由人事權責單位通知原裁判之司(軍)法
機關。
|
| | 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修正 |
| |
第 10 條 |
常備兵停役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時,除核定免予回役者外,依下列各款
規定,由戶籍地縣市後備司令部,以臨時召集令召集入營回服現役,並副
知戶籍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
一 因病停役人員,經戶籍地縣市後備司令部依體位區分標準,判定符合
常備兵役體位者。
二 通緝停役或羈押停役人員,經撤銷通緝、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者,由
軍司法機關通知戶籍地縣市後備司令部,並副知人事權責單位。
三 勒戒停役、刑事停役、保安處分停役、戒治停役或感訓停役人員,經
執行完畢者,由執行機關通知戶籍地縣市後備司令部,並副知人事權
責單位。
四 失蹤停役或被俘停役人員,歸來或歸還經查明無違法情事,並考核合
於回役規定者,由人事權責單位通知戶籍地縣市後備司令部。
前項第三款刑事停役假釋回役人員,併宣告刑後保安處分者,應俟假釋期
滿,再依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執行保安處分時辦理停役;回役後役
期屆滿,仍未執行保安處分者,由人事權責單位通知原裁判之司 (軍) 法
機關。
|
| | 民國 89 年 12 月 30 日修正 |
| |
第 10 條 |
常備兵停役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時,除核定免予回役者外,依下列各款
規定,由所隸團管區,以臨時召集令召集入營回服現役,並副知戶籍地直
轄市、縣 (市) 政府:
一 因病停役人員,經所隸團管區依體位區分標準,判定符合常備役體位
者。
二 通緝停役或羈押停役人員,經撤銷通緝、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者,由
司 (軍) 法機關通知所隸團管區,並副知人事權責單位。
三 勒戒停役、刑事停役、保安處分停役、戒治停役或感訓停役人員,經
執行完畢者,由執行機關通知所隸團管區,並副知人事權責單位。
四 失蹤停役或被俘停役人員,歸來或歸還經查明無違法情事,並考核合
於回役規定者,由人事權責單位通知所隸團管區。
前項第三款刑事停役假釋回役人員,併宣告刑後保安處分者,應俟假釋期
滿,再依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執行保安處分時辦理停役;回役後役
期屆滿,仍未執行保安處分者,由人事權責單位通知原裁判之司 (軍) 法
機關。
|
| | 民國 76 年 01 月 14 日修正 |
| |
第 10 條 |
前條停役之處理,規定如左:
一、因病停役-經指定之軍醫院檢定,確屬不堪服現役或或繼續受訓練者,由人事權責單
位,填具停役報告表(格式如附件一),檢同診斷證明書,層報各總司令部(中央單
位為國防部下同)核定。
二、通緝停役-由人事權責單位,填具停役報告表,層報各總司令部核定。
三、羈押停役-由人事權責單位,填具停役報告表,層報各總司令部核定。
四、刑事停役-由人事權責單位,於接到軍事審判機關確定判決或收監執行通知時,填具
停役報告表,層報各總司令部核定。
五、保安處分停役-由人事權責單位,於接到軍事審判機關執行通知時,填具停役報告表
,層報各總司令部核定。
六、感訓停役-由人事權責單位,於接到執行感訓處分通知時,填具停役報告表,層報各
總司令部核定。
七、失蹤停役-由人事權責單位填具停役報告表,層報各總司令部核定。
八、被俘停役-由人事權責單位,填具停役報告表,層報各總司令部核定。
前項第二款人員於投案或緝獲後,經羈押逾三個月者,應改辦羈押停役。第三款人員,如
於辦理羈押停役後,判處徒刑確定者,應改判刑事停役。第五款人員,其保安處分在刑前
執行者,應先辦理保安處分停役,俟執行完畢再改辦刑事停役,如於刑後執行者,應先辦
理刑
事停役,俟刑期屆滿再辦理(或改辦)保安處分停役。
第七款第八款人員,於辦理失蹤或被俘停役後歸來經查明有損軍譽,送交該管審判機關處
理,如有羈押逾三個月情形者,應改辦羈押停役。
各總司令部核定停役人員,除批復原隸單位,及副知市、縣(市)政府及所隸團管區外,
應發布停役令(格式如附件二),並交其本人或兵籍資料管理單位保管。
停役人員在停役期間,均不計算現役役期,但羈押停役後,除因無審判權移送司法機關審
理者外,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免訴,不受理、無罪或免刑確定者,其羈押停役之日數,得
折算現役役期。
無故離營人員在未辦理通緝停役前之逃亡日數,不得算入現役役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