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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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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現行條文:
十、結訓綜合測驗,由施訓單位所屬司令部指定單位派員編組擔任測考官
    實施鑑測。綜合測驗成績合格者,經施訓單位所屬司令部核定後,由
    施訓單位發給補充兵證明書(如附件三);結訓綜合測驗成績不合格
    者,發給休業證明(如附件四),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安排併下梯次結訓綜合測驗時補測。
 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修正
  第 10 條
十、結訓綜合測驗,由施訓單位所屬司令部指定單位派員編組擔任測考官
    實施鑑測。綜合測驗成績合格者,經施訓單位所屬司令部核定後,由
    施訓單位發給補充兵證明書(如附件三);結訓綜合測驗成績不合格
    者,發給休業證明(如附件四),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安排併下梯次結訓綜合測驗時補測。

 民國 92 年 07 月 14 日修正
  第 9 條
九  結訓綜合測驗,由陸軍總部指定單位派員編組擔任測考官實施鑑測。
    綜合測驗成績合格者,經陸軍總部核定後,由施訓單位發給補充兵證
    明書;綜合測驗成績不合格者,發給休業證明 (如附件一) ,並通知
    戶籍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安排併下梯次結訓綜合測驗時補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