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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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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徵兵規則 第 10 條
現行條文: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擬定徵兵檢查計畫,並遴聘衛生局或醫師公會等
機關、團體代表組成徵兵檢查會,辦理役男體位判定相關事項。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修正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擬定徵兵檢查計畫,並遴聘衛生局或醫師公會等
機關、團體代表組成徵兵檢查會,辦理役男體位判定相關事項。

 民國 89 年 12 月 27 日修正
  第 10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擬定徵兵檢查計畫,並籌組徵兵檢查委員會,辦
理徵兵檢查。

 民國 8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第 10 條
  年度徵集對象順序之決定,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內政部參照國防部年度應徵兵額及兵員素質要求,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各
      年次未徵人數資料決定年度徵集對象順序,於十二月十日前通知各直轄市、縣
      (市)政府,同時呈報行政院核備,並副知國防部。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接到內政部規定之徵集對象順序後,應於十日內轉發
      所屬各區或鄉(鎮)公所。

 民國 81 年 06 月 12 日修正
  第 10 條
  年度徵集對象順序之決定,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內政部參照國防部年度應徵兵額及兵員素質要求,及省(市)政府各年次未徵人數資
      料決定年度徵集對象順序,於十二月十日前通知各省(市)政府,同時呈報行政院核
      備,並副知國防部。
  二、省(市)政府於接到內政部規定之徵集對象順序後,應訂定徵集對象順序區分表於十
      日內轉發所屬縣(市)政府。
  三、縣(市)政府於接到省(市)政府徵集對象順序區分表後,五日內轉發所屬各鄉鎮區
      公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