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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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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現行條文:
作戰或因公失蹤,在地面滿一年、在海上及空中滿六個月,查無下落者,
依作戰死亡或因公死亡辦理撫卹。
前項以外之失蹤人員,經法院為死亡之宣告者,依意外死亡辦理撫卹。但
失蹤人員因案通緝者,不予撫卹。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撫卹後,經查明並未死亡者,應撤銷其死亡撫卹令,已
發之撫卹金得免追繳。但意圖逃亡或歸後不報,矇領撫卹金者,除追繳外
,並依法究辦及懲處失職人員。
 民國 91 年 12 月 27 日修正
  第 10 條
作戰或因公失蹤,在地面滿一年、在海上及空中滿六個月,查無下落者,
依作戰死亡或因公死亡辦理撫卹。
前項以外之失蹤人員,經法院為死亡之宣告者,依意外死亡辦理撫卹。但
失蹤人員因案通緝者,不予撫卹。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撫卹後,經查明並未死亡者,應撤銷其死亡撫卹令,已
發之撫卹金得免追繳。但意圖逃亡或歸後不報,矇領撫卹金者,除追繳外
,並依法究辦及懲處失職人員。

 民國 85 年 10 月 02 日修正
  第 11 條
作戰或因公失蹤,在地面滿一年、在海上及空中滿六個月查無下落者,依
作戰死亡或因公死亡辦理撫卹。
前項以外之失蹤人員,經法院為死亡之宣告者,依意外死亡辦理撫卹。但
失蹤人員經查明有犯罪行為者,不予撫卹。
滯留大陸之臺籍國軍撫卹辦法另訂之。

  第 24 條
依第十一條辦理撫卹經查明並未死亡者,應註銷其死亡撫卹令,已發之撫
卹金得免追繳。但意圖逃亡或歸後不報,矇領撫卹金者,除追繳外,並依
法究辦。

 民國 56 年 05 月 11 日修正
  第 10 條
作戰或因公失蹤,在地面逾一年,在海上及空中逾半年查無下落者,視同作戰死亡或因公
死亡。

  第 21 條
誤報死亡之軍人,於受領撫卹後歸還建制或回鄉者,應自行向該管主官或當地師、團管區
或地方政府呈明,並繳銷其死亡撫卹令,已發之撫卹金得免追繳。但意圖逃亡或歸後不報
,矇領撫卹金者,除追繳外,並依法治罪。